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21號
PCDM,110,原交簡,2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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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張立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祥於民國110年2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7)日2時許 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 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嗣於同日4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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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