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5號
PCDM,110,交簡上,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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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
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其宏犯刑法第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並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也好具狀請求上訴表示 ,被告過失傷害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一般車禍過失傷 害案件之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接近重傷之程度,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 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符合自首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 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



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左側骨盆上下恥骨支及腸骨 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核與上開重傷規定並不相符,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足 認告訴人受有重傷之證據在卷可佐。是原審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按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 名。」分別為同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所 明定。酌以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偵 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 ,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應認前揭委任他人告訴須提委任狀之規定,並非任意性規 定。是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 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 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 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倘告訴委任狀未經被害人 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 法告訴,若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均 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即應認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陳也好於108年12月25日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鎖 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左側骨盆上下恥骨支及腸骨骨折、膀 胱破裂等傷害,使其行動不便,故委任其兒子翁誌陽為告訴 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代為提出告訴(翁誌陽於調查筆錄中 亦陳稱:因為我母親陳也好左側骨盆骨折導致膀胱破裂,手 術後尚未痊癒,行動不便,所以請我前來提告,見偵查卷第 6頁),並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有於委託書上簽名 捺印,見偵查卷第9頁),嗣告訴人既已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內合法委託他人提起告訴,本案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 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20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2號
告 訴 人 陳也好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告訴代理人 翁誌陽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被 告 鍾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途經成泰路4段與疏洪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彎駛入疏洪北路,適前方對向騎乘腳踏車之 陳也好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因而遭被告自左側撞擊,致陳 也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左側 骨盆上下恥骨支及腸骨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鍾其宏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也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翁誌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 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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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