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 事實欄第8、10行,關於「..未靠右行使..」、「..亦未靠 右行使..」等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未靠右行駛..」、 「..亦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會車時安全間隔..」;(二)證 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2.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119-125頁);3.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靠右行駛,亦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貿然前進行駛 ,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該處,未靠右行駛,亦未保 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雖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餘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所任職詠熒無塵 室科技有限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保持會車 時之安全間隔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雙方因賠償金額不 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其所 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邱文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銓於民國109年6月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白雞路往新店方 向行駛,行經白雞路67號旁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且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及過彎時,均應靠 道路右側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靠右行使,亦未保持會 車時之安全間隔,適有林建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亦未靠右行使,致雙方均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使林建省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 併第五蹠骨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又邱文 銓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文銓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車損及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24張〉)。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9年6月4日 、109年7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1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3355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 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車禍事 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