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9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源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路與宜安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 紅燈直行,適告訴人張笠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型重 型機車,沿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 閃避不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性手部、左側 腕部擦挫傷、胸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