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820號
PCDM,109,附民,82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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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原   告 王詩韻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83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以Email 寄發恐嚇言論等內容予原告及 原告工作同仁,被告堅信原告即為「申正義」,於公開之網 際網路上,張貼未經查證、內容不實文章詆毀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分別刊登於社 群網路Facebook、PeoPo 公民新聞網誌、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1 週,被告應將其發布於個人社群網 路Facebook、PeoPo 公民新聞網誌刊登之如附件原證3 之網 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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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