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軒
羅易翔
巫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6626 、30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易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巫易達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和軒、羅易翔、巫易達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加入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紙」成年男子為首組成之詐欺集團, 鄭和軒依「草紙」之指示,取得領款用之提款卡後,交予負 責提款之羅易翔,待羅易翔以該卡片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由巫易達或鄭和軒,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且鄭和軒、羅易翔、巫易達得按羅易 翔每次提領款項,均可分得該金額之1%作為報酬: ㈠鄭和軒與「草紙」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而使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財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鄭和軒遂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 員連繫後,而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取 得附表一所示財物。
㈡鄭和軒、羅易翔、巫易達與「草紙」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 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 後,鄭和軒、羅易翔即分別以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手機與 詐欺集團聯繫,鄭和軒並依「草紙」之指示,取得各編號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予羅易翔,羅易翔即於各編號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羅易翔為有 權提領之持卡人,羅易翔因而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款項,再依「草紙」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巫易達或 鄭和軒。鄭和軒、羅易翔、巫易達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 酬。
二、案經謝宜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翠稜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翁艷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袁韻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胡松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賴朝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葉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鄭和軒、羅易翔、巫 易達(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宜洋、黃翠稜、翁豔鵑、袁韻璧、賴朝將、葉建興、胡松 竹、被害人張如貞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偵26626 卷〈下 稱偵㈠卷〉第31至34、35至37、41至42、43至45、46至48頁 、偵30965 卷〈下稱偵㈡卷〉第22至23、27至29頁、偵2662
6 卷第38至40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和軒、羅易翔、 巫易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合(見偵㈠卷第13至16、17至 18、159 至160 反面、174 至178 、偵㈡卷第5 至7 、8 至 10反面、61至61-1頁、偵㈠卷第22至25、26至27反面、162 至163 、174 至178 頁、偵㈡卷第11至13、64至65頁、偵㈠ 卷第29至30、174 至178 頁)。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告訴人胡松村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謝宜洋提出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 0000)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遭詐欺之借款廣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擷圖各1 件、告訴人黃翠稜109 年6 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被害人張如貞提 出之109 年6 月19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各1 件、告訴人翁艷鵑提出之109 年 6 月19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 份、告訴人袁韻壁提出之109 年6 月 1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翻拍相片各1 件、告訴人賴朝將提出之109 年6 月9 日 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LINE對 話翻拍相片各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 19日元銀字第109001257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6日儲 字第109026914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0月16日營 存字第1095011629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批次查詢、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1日中 業執字第109032379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巫易達、羅易翔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4 張、詐欺集團網路工作群組翻拍照片2 紙、扣 案金融卡、金融帳戶、手機之相片共4 張、被告羅易翔、鄭 和軒、巫易達提款及行經路途之監視錄影畫面、牌照號碼MN D-26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共1 份、109 年6 月 9 日被告羅易翔、鄭和軒於土城貨饒郵局提款及附近行跡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羅易翔、鄭和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6 月2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和軒)、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9 年6 月2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羅易翔)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81、82、89、91至 96、104 至106 、111 、114 至115 、124 至125 、133 至 135 、194 至195 、196 至197 、198 至199 、200 至202 頁、偵㈡卷第32、40至41反面頁、偵㈠卷第150 反面至151 、151 反面、152 至其反面頁、偵㈡卷第33至39、43至45頁 、偵㈠卷第51、59、52、64、53至57、60至62、65至68反面 頁)。
㈢是綜以前開事證,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除本案3 名被告外 ,上開詐欺集團尚有綽號「草紙」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見偵㈠卷第159 至其反面、162 至其反面、 176 至177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104 頁),是被告3 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3 人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 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鄭和 軒依「草紙」之指示,取得領款用之提款卡後,交予負責提 款之被告羅易翔,待被告羅易翔以該卡片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交由被告巫易達或被告鄭和軒,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後,再由被告羅易翔冒充上開帳戶使用者本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 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⒊是核被告鄭和軒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易翔、鄭和軒 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巫易達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亦已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鄭和軒與「草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被告3 人與「草紙」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 或被告3 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收取款項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羅易 翔、鄭和軒、巫易達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 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犯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分 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附表二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0 、104 頁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3 人就此部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是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和軒就附表 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3 人就附表二各次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被告3 人透過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層分工,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考被告3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3 人所為本案犯行, 致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鄭和軒、羅易翔、巫 易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羅易翔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不佳,未婚,家中有祖父母需扶養,被告鄭和軒在工地 工作,未婚,每月需貼補家用,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巫易達 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佳,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但須貼 補家用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 人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依所提領之款項, 均分別領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 查中坦承在卷(見偵㈠卷第159 反面、162 反面、177 頁) ,是就附表二「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均被告3 人之本案犯 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3 人達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1%計算其犯罪所得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手機,為被告羅易翔、鄭和軒 所有,且係供其等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㈠卷第13反面、15反面、24反面至25頁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本案提領告訴人黃 翠稜、翁艷鵑、胡松竹、袁韻壁、被害人張如貞款項之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鄭和軒所犯如附表一 犯行所得之物,然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倘經原持有 人申請註銷補發或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 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和軒就附表一部分,除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外,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㈡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㈢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謝宜 洋實施詐術,告訴人謝宜洋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
財物,其後並由被告鄭和軒至臺北車站之置物櫃,直接領取 該財物,被告鄭和軒並未有何處置、分層化及整合所得財物 而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行為,是依前 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不符,而難遽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 人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外,尚均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經查,被告3 人固有參與以「草紙」為首之詐欺集團,然其 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09 年11 月4 日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 年度審 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共3 份、上開裁判1 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0、113 至119 、121 頁)。 是依前開說明,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 於本案再審究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 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 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 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 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7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略以:被告巫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109年6月3月前 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草紙」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其中巫易 達除負責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外,亦 將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 年6月3日在臉書刊登有意以15,000元之價格販售SWITCH主機 與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林珍妃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1分 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欲購買上述遊戲主機與遊戲片 ,最終林珍妃卻未收到上述物品。因認被告巫易達尚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就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乃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就所涉詐欺部分則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 屬同一案件,分別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 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林珍妃為購買上開遊戲主機,而與MESSENGER 顯示名稱為「楊祐嘉」之人聯繫,並依「楊祐嘉」指示,於 109 年6 月3 日2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 告巫易達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雖據告訴人林珍妃於警詢時 指證詳實(見偵42677 卷第7 至8 頁),並有告訴人林珍妃 與「楊祐嘉」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2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 72348 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 卷足憑(見偵42677 卷第9 至13、23至29頁),然被告巫易 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帳戶其係於109 年5 月底左右 提供給黃子珉,是黃子珉跟其借帳戶,說有人會把錢匯進來
,黃子珉與「草紙」為首之詐欺集團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 101 頁),是被告巫易達雖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帳戶被告巫易達係提供予同一以 「草紙」為首之詐欺集團有關,亦無從認定「楊祐嘉」與「 草紙」為同一詐騙集團,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院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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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領取被告│領得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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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宜洋│於109 年6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109 年6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鄭和軒 │謝宜洋所有之│109 年6 │臺北車站置物│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詐欺集團成員「4497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建國一路62巷16號,依「周老師」之指示將中│ │華郵政帳戶(│月間某日│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借貸廣告,並暱稱「周老師」透過通訊軟│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號:700-00│。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體LI NE 向謝宜洋佯稱為確認是否為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所示之物沒收。 │
│ │ │所管制之黑名單,需寄金融卡以確認身分│)、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1 張│ │ │ │
│ │ │,致謝宜洋陷於錯誤。 │)之金融卡共3 張寄給詐欺集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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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 │
│ │告訴人│ │ │ │ │取得左列帳戶│ │ │ │ │ 被告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或 │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提款卡並交付│提領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收款被告│ 取得報酬 │ │
│ │被害人│ │ │(新臺幣)│ │提領者之被告│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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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翠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6 │324,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鄭和軒 │羅易翔 │109 年6 月19日│不詳ATM │巫易達 │羅易翔、鄭│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年6 月18日9 時53分│月19日10│ │帳戶(帳號:│ │ │11時15分至21分│。 │ │和軒、巫易│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撥打電話予黃翠│時36分許│ │000-00000000│ │ │許接續提領共 │ │ │達各取得1,│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稜,並佯稱:為健保│。 │ │1964)。 │ │ │150,000元。 │ │ │500元。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局,健保卡遭人盜用│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存款可能遭鎖,需│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要提領並匯款至指定│ │ │ │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帳戶,致黃翠稜陷於│ │ │ │ │ │ │ │ │ │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 │ │ │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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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如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6 │20,000元。│中華郵政帳戶│鄭和軒 │羅易翔 │109 年6 月19日│新北市土│巫易達 │羅易翔、鄭│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年6 月18日16時36分│月19日10│ │(帳號:700-│ │ │12時6 分許提領│城區金城│ │和軒、巫易│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撥打電話予張如貞│時44分許│ │000000000000│ │ │共20,000元。 │路3 段12│ │達各取得2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並佯稱:其為姪子│。 │ │37)。 │ │ │ │3 號凱基│ │0元。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張志偉,做生意需要│ │ │ │ │ │ │銀行ATM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一筆錢,致張如貞陷│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款。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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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艷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6 │100,000 元│元大銀行帳戶│鄭和軒 │羅易翔 │109 年6 月19日│不詳ATM │巫易達 │羅易翔、鄭│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年6 月18日15時19分│月19日14│ │(帳號:806-│ │ │14時58分至15時│。 │ │和軒、巫易│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撥打電話予翁艷鵑│時17分許│ │000000000000│ │ │許間接續提領共│ │ │達各取得99│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並佯稱:其為哥哥│。 │ │40)。 │ │ │99,000元。 │ │ │0元。 │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
│ │ │媳婦慧珊,急需用錢│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0,000 元致翁艷鵑│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匯款。 │ │ │ │ │ │ │ │ │ │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
│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 │ │ │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 │ │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
│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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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袁韻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6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鄭和軒 │羅易翔 │109 年6 月20日│不詳ATM │巫易達 │羅易翔、鄭│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年6 月18日17時19分│月19日14│ │(帳號:700-│ │ │8 時36分許提領│。 │ │和軒、巫易│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撥打電話予袁韻│時57分許│ │000000000000│ │ │共30,000元。 │ │ │達各取得3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壁,並佯稱:其為姪│。 │ │37)。 │ │ │ │ │ │0元。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子,因廠商訂貨急需│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用錢,致袁韻壁陷於│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