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 屬高度屬人性且私密性之物品,無故收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代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此等金融帳 戶極可能是作為轉匯、提領贓款之財產犯罪所用,代他人領 取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即為詐欺款項,故將領取 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即是將詐欺款項轉交與他人,竟與友人 黃敏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 權」之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某時,向乙○○佯稱欲以低價 出售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價值之MY CARD點數卡 ,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 許、18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3,000元、 12,300元至黃敏峰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甲○○再依黃敏峰之指示,持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5元 、同日19時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超 商北縣重鈴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5元,並將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全數交與黃敏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 71至73頁、第79至84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 於108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北縣 重鈴門市提領贓款及被告騎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照片共10張、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18日 之提領紀錄表1份、郵局帳戶於108年2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 之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my card gash專賣店介面頁面、訂單 成立電子郵件訊息擷圖等照片共2張、告訴人於108年9月18 日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共2張、以Google地圖查詢統一 超商興園門市與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鈴門市之距離列印畫面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9至 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 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 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 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友人黃敏 峰交代其領錢,其並將領取之款項全數交給黃敏峰,其並不 知道有無其他共犯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且依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為「權權」以 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待告訴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遭詐騙之款項,而遍查卷內證據 ,尚乏積極事證足認「權權」為除被告、黃敏峰以外之第三 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除黃敏峰以外之其他人就本案有所 接觸、聯繫而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是以,在缺乏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對於黃敏峰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 為係與黃敏峰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 條,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37頁),對其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敏峰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5 年審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7年12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前案中曾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詐欺取財 罪之罪質有相類之處,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 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本有可為,竟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係擔任代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與他人之角色 ,要非犯罪之主導者,然配合黃敏峰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4至5萬元、祖母 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要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4頁、第13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所肇損害、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8頁 之1之調解筆錄),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轉帳明細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乙 節(見本院卷第84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5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案件確定後接續執行,已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一情,業如前述(詳見上開三、㈢部分),足見被告於 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合,是被 告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伊領得之詐欺款項均全數交給友人黃敏峰等語(見偵緝卷第 57頁),足見詐得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業已交與黃敏峰,卷 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黃敏峰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要件相符,因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 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 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 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 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 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 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 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者,係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黃敏峰郵 局帳戶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與黃敏峰,足見在金流 方面,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與最終取得詐欺款項之人,均 為同一人即黃敏峰,被告提領後轉交之舉,並未切斷詐欺款 項與當初詐欺行為之關聯性,亦無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偵查機關仍可藉由查詢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後 ,以資金之流向追查其餘共犯,是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
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