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劉威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威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秉鋐(綽號啤酒)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經劉冠宏(綽號 赤犬、須佐)邀約,加入由「盧冠匡」、「潘柏源」、「奚 國寶」、「陳禧年」、黃乘軒(綽號海少)、林煜威(綽號 大冠)、劉子萱、梁峻奕(綽號TOMMY 、弟弟)、張慶麒( 綽號叮噹)、李東穎(綽號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須佐」之指示,向車手下達所欲提 領款項帳戶及數額之命令,再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 歐陽俊昇(綽號基努李維,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8 年2 、 3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邀約前述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劉威成則係在網路 上應徵工作,經「海少」邀約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5,000 元為報酬,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 林秉鋐、劉威成與歐陽俊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張 詒秀等人實施詐術,使張詒秀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張詒秀等人匯款後,再由「須佐」指示林秉 鋐交付提款卡、密碼予歐陽俊昇,歐陽俊昇再轉交予劉威成 ,命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前 往指示地點連同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轉交歐陽俊昇,林秉鋐 則依車手集團成員指示,向歐陽俊昇收取渠等所領之款項後 ,再轉交予「須佐」收取。
二、案經張詒秀、吳昭賢、黃湘婷、徐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秉鋐、劉威成(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林秉鋐、劉威成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歐陽俊昇、證人即告訴人張詒秀、吳昭賢、黃湘婷、 徐宛婷(以下直接稱呼其名)、證人劉子萱、梁峻奕、張泳 華、黃合梅之證詞相符,且有提款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張泳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黃合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印鑑資料卡及歷史交易明細 、吳昭賢提供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張詒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 錄、黃湘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宛婷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購物 紀錄(見偵卷一第21至24、197 至198 、211 至215 、243 、259 至261 、274 、337 至343 )、警員徐偉嘉之職務報 告、劉威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見 他卷第23至25、35至37、43至124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林秉鋐、劉威成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認定:
1.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 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
2.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 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林秉鋐、劉威成與歐陽俊昇、「須佐」及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98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 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林秉鋐、劉威成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上手、車手,共同分擔詐 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在同一日 內多次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共4 人 ,所詐得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二所示,林秉鋐獲得詐 得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劉威成獲得1 日4,000 元之報酬 。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秉鋐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案發時受僱從事中古車買賣,月 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原與父親、妹妹同住,因父親 病倒需要醫藥費才加入詐欺集團,目前父親仍因病中風在 床,由妹妹負擔家計;劉威成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受僱於餐飲業擔任計時人員,月收入約12,000至13,0 00元,與母親同住共同負擔家計,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89、286頁);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除本案外,其餘案件陸續經臺灣士林、臺北、新竹、 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林秉鋐、劉威成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 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林秉鋐於警詢中坦承其擔任收水工作,利潤是當天回水所 得1%(見偵卷一第26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報酬只有0.5%(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距離案發時間較 遠,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足認為林秉鋐有獲得 詐欺款項1%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威成坦承其108 年3 月1 日整日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 (見偵卷一第153 至155 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詐欺方法、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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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詐欺方法 │詐欺│主文欄 │
│號│訴│ │帳戶│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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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於108 年3 月1 日│聯邦│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詒│下午4 時27分許,│商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銀行│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張詒秀,佯│戶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張│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訂單重複下單,需│泳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01│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APP 以取消多餘│2508│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之訂單云云,張詒│053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秀因而陷於錯誤,│81號│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依指示於日下午4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時40分許,使用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路銀行轉帳匯款39│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987元至右揭銀行│ │價額。 │
│ │ │帳戶 │ │ │
├─┼─┼────────┼──┼───────────┤
│2 │吳│於108 年3 月1 日│第一│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昭│下午8 時45分許,│商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賢│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銀行│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吳昭賢,佯│戶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張│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定錯誤,需至自動│泳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櫃員機設定以取消│(72│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扣款云云,吳│1680│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昭賢因而陷於錯誤│737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依指示於同日下│8 號│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9 時30分許匯款│)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29,9 89 元、於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日下午9 時51分許│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匯款28,985元、於│ │價額。 │
│ │ │同日下午9 時54分│ │ │
│ │ │許匯款985 元,總│ │ │
│ │ │計59,959元至右揭│ │ │
│ │ │銀行帳戶 │ │ │
├─┼─┼────────┼──┼───────────┤
│3 │黃│於108 年3 月1 日│台新│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湘│下午9 時5 分許,│國際│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商業│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黃湘婷,偽│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戶名│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定錯誤,需至自動│: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櫃員機設定以取消│合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扣款云云,黃│(20│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湘婷因而陷於錯誤│611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依指示於同日下│0015│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10時21分許,匯│6744│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款29,987元至右揭│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銀行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徐│於108 年3 月1 日│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宛│下午8 時46分許,│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徐宛婷,佯│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 │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定錯誤,需至自動│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櫃員機設定以取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扣款云云,徐│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宛婷因而陷於錯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依指示於同日下│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10時14分許匯款│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28, 123 元(起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書誤載為28,138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同日下午10│ │價額。 │
│ │ │時16分許匯款18,3│ │ │
│ │ │09元,總計46,432│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46,647元)至右揭│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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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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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詐欺帳戶│提│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車手│
│號│訴│ │領│ │ │頭 │
│ │人│ │車│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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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聯邦商業│劉│108 年3 月1 日下│40,000元│歐陽│
│ │詒│銀行戶名│威│午5 時50分許,在│(起訴書│俊昇│
│ │秀│:張泳華│成│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誤載為39│收取│
│ │ │(012508│ │路261 號 │,987元)│後轉│
│ │ │053881號│ │ │ │交林│
│ │ │) │ │ │ │秉鋐│
├─┼─┼────┤ ├────────┼────┤ │
│2 │吳│第一商業│ │108 年3 月1 日下│提領2 次│ │
│ │昭│銀行戶名│ │午9 時44分許,在│,共計30│ │
│ │賢│:張泳華│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000元 │ │
│ │ │(721680│ │路89號 │ │ │
│ │ │73728 號│ ├────────┼────┤ │
│ │ │) │ │108 年3 月1 日下│提領5 次│ │
│ │ │ │ │午10時9 分許,在│,共計69│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900元 │ │
│ │ │ │ │路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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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台新國際│ │108 年3 月1 日下│提領2 次│ │
│ │湘│商業銀行│ │午10時24分許,在│,共計76│ │
│ │婷│戶名:黃│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000元 │ │
├─┼─┤合梅(20│ │路117 號 │ │ │
│4 │徐│00000000│ │ │ │ │
│ │宛│6744號)│ │ │ │ │
│ │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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