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智中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廖梓旭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21 號、第33301 號、第34484 號、第37503 號、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智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梓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智中、廖梓旭於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劉瀚升、鄭 威琳、孫沛萱、林峻輝、廖德傳(業經本院審結,下稱劉瀚 升等5 人)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行偵辦中)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丘智中、廖梓旭共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廖梓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如後述),由廖梓旭負責收取由鄭威琳、金髮男子 所提領、孫沛萱監督提領及由劉瀚升、林峻輝、廖德傳轉交 之詐欺款項,並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丘智中。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王苑玲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
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劉瀚升等5 人及金髮男子再依 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鄭威琳 、金髮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孫沛萱則 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孫沛萱 再分別交付款項予劉瀚升。劉瀚升則於108 年11月29日17時 、同年月30日0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 當勞、同區中平路346 號麥當勞轉交林峻輝及廖德傳;於同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林峻輝 ,林峻輝與廖德傳再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 貴禮儀旁之檳榔攤交付予廖梓旭,廖梓旭再自行或指示林峻 輝、廖德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老主顧檳榔攤, 將上開款項交付丘智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廖梓旭因參與如附表二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之報酬。
二、丘智中、廖梓旭承前犯意聯絡參與由簡士軒、蘇世銘、柯國 臻、鄭威琳、陳信璋(均另案起訴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中,下稱簡士軒等5 人)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 「韓信」、「馬力歐」之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之同一詐欺集團,由廖梓旭 負責收取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所提領,由蘇世銘、簡 士軒轉交之詐欺款項予丘智中,或由廖梓旭通知簡士軒自行 將詐欺款項轉交丘智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 示之陳麗萍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 他人帳戶。廖梓旭及簡士軒等5 人再依附表三各編號「角色 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地及 金額」欄所示方式,依「韓信」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再分別 交付款項予蘇世銘,蘇世銘再依「馬力歐」指示於108 年11 月16日22時許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在屏東市○○路000 號 旁的復興停車場由簡士軒前往收取,或在高雄市或屏東市區 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士軒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至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廖梓旭住處透過廖梓旭轉 交或由簡士軒自行前往上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丘智中,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廖梓旭因參與如附表三 之犯行,從中獲取5 萬元之報酬。
三、丘智中另於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方齊、林酉柔、林家 民(下稱廖方齊等3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辦中
)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XX」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丘智中與廖方齊等3 人共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方齊負責收取由林酉柔、林家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 將詐欺款項交付丘智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 示之吳岱評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 他人帳戶。廖方齊等3 人再依附表四各編號「角色分工」欄 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林酉柔、林家民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 ,分別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 ,出面提領款項,再由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3日22時5 分前 之某時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復興路306 號 前交付款項予廖方齊,廖方齊再於同日22時5 分許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 號前,下車後進入丘智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車內將詐欺款項交付丘智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二王苑玲等20人、如附表 三陳麗萍等13人、如附表四吳岱評等7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案經附表二王苑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揮;附表 三劉麗萍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附表四吳岱評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53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 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廖梓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538 頁);另訊據被告丘智中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固不否 認有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老主顧檳榔攤收受被告廖 梓旭所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廖梓 旭是給我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跟很多人做虛擬貨幣買賣, 廖梓旭只是幫客戶送錢給我等云云;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坦承 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搭載證人廖方齊,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廖方齊是在車內跟我借錢,我沒有 借他,他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卷二第16頁 )。
㈡經查:上揭事實一、二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 項至被告廖梓旭之過程,業據被告廖梓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有自己或指示林峻輝、 廖德傳、簡士軒等人送詐欺贓款到丘智中的檳榔攤,丘智中 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也沒有問我替誰送錢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33301 號卷〈下稱33301 卷〉第104-112 、184-187 頁;本院卷二第312-322 頁),核與證人林峻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 點收受詐欺贓款,再交給廖梓旭或經廖梓旭指示轉交至松江 路檳榔攤2 樓,交錢的時候完全沒有交談,交了錢就走等語 ,於審理時並明確指認是交給在庭之被告丘智中(見新北地 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卷〈下稱201 卷〉第258 - 260頁;本院卷0000- 000頁);證人廖德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與林峻輝去 收詐欺贓款,再交給廖梓旭,還有一次是廖梓旭叫我到老主 顧檳榔攤2樓,交錢時完全沒有交談等語,惟因印象模糊, 於審理中僅證稱交給好像是丘智中的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他卷第8866號卷〈下稱他8866卷〉第132-134頁;
109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40-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2 -311頁);證人蘇士銘於審理中證稱,我要做什麼都是「韓 信」跟我講,「馬力歐」跟我說收水的事情,我依指示跟柯 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拿到提領的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 16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的復興停車場交給簡士軒,其 他還有在加油站、麥當勞廁所、媽祖廟或高雄市路邊交付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29頁);證人簡士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自己或跟廖梓旭一同將詐欺款項交 到水房即老主顧檳榔攤給一名年紀較大的男子,跟丘智中沒 有差很多等語(見他8866卷第155-160、184-187頁;本院卷 二第472-48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孫沛萱、劉瀚升、廖德傳)、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廖德傳)、鄭威琳手機內照片、與 劉瀚升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即時訊息譯 文、孫沛萱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劉瀚升 、孫沛萱)、孫沛萱與劉瀚升共同出現在超商外、新北市三 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 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鄭威琳 、孫沛萱及劉瀚升深夜共同出現)、林峻輝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行動數據(林峻輝、廖德傳)、手機軟體對話紀錄 畫面(林峻輝、廖德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畫面11張、路口及停 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估價單1本、估價單翻拍畫面31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熱點、提領明細一覽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簡士軒手機翻拍畫面53張、微 信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5-18頁反面、28-33、76-130頁;108年度偵 字第37492號卷第71、72、118- 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49-53頁、109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5-3 9頁、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1-54、65-70、76-8 2、171- 178 頁、201卷第227-228頁反面、146- 150、217-221、242- 249頁、109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第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偵查卷一第73-77、79、83-103、117-147頁、 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下稱37503卷〉第49-50頁反面、 他8866卷81之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㈣除本院附表三認定72萬4000元係由簡士軒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廖梓旭轉交或由簡士軒自行交付丘智中以外 其他詐欺款項之收取或交付,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丘智中雖就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係收受虛擬貨幣買賣的 錢等語,惟查不論被告廖梓旭、證人林峻輝、廖德傳、簡士 軒等人均證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且被告 廖梓旭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雖然有欠丘智中買賣虛 擬貨幣的錢,但時間是在109 年12月,金額約25萬元左右, 但我已經還他20萬元,這與108 年11月間發生我把本案詐欺 款項交給丘智中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322 頁)。 是被告丘智中所辯與前開證人及被告廖梓旭證詞均不相符, 已難認可信。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 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 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 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 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 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 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丘智中所辯為真,則在多次 收受不同人所交付大筆資金的情況下,理應可提出案發當時 收受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之證據資料來動搖檢察官之舉證。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丘智中提出任何有 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據資料。縱使被告丘智中確有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然是否與本案有關,亦難加以憑採,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況且被告廖梓旭、證人林峻輝、廖德傳均證稱,沒 有就交付款項之目的與被告丘智中有所交談或確認,倘若確 係交付虛擬貨幣買賣之帳款,豈有可能完全不用確認所交付 之金錢屬何筆交易或為簽收紀錄,可見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 違,顯不可採。
㈣又上揭事實三及如附表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至證人廖方 齊,證人廖方齊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後進入被告丘智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為被告丘智 中所不爭執,且證人林酉柔於警詢證稱,林家民受我指示前 往提款,廖方齊負責向我收水,我有在108 年10月13日晚上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玉堂書局外、龜山區文昌一 街共交付30幾萬給廖方齊,共交付3 次贓款給證人廖方齊等 語(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卷〈下稱12253 卷 〉第72、76頁)。核與證人林家民於審理時證稱,領的錢都 是交給林酉柔等語(本院卷二第484 頁);證人廖方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跟林酉柔拿錢後,依「XX」到松江 及民族東路口等語(12253 卷第29-31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21 號卷〈下稱24721 卷〉第57-60 頁、本院 卷二第485-493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相關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人廖方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廖方齊與暱稱「XX」之人於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12253 卷第163-16 5 、267-2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丘智中雖就事實三部分以證人廖方齊在車上跟我借錢等 語置辯。惟查證人廖方齊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交付詐欺贓款 之過程,並證稱:我沒有跟丘智中借過錢,暱稱「XX」之人 指示我跟林酉柔收錢,那天收到42萬多元,「XX」叫我送去 松江及民族東路口,當時我先到,看到一台黑色的車開過來 ,上車後發現是丘智中有感到疑惑,我拿到錢以為是把錢給 「XX」,一上車才發現是「中哥」。我們在車上待2 、3 分 鐘,因為後面有車,我們又停在公車站牌,所以丘智中往旁 邊開一點。我在丘智中的車內把錢拿給他就下車了。收到的 錢與交出的錢有3 萬元的差額,是因為「XX」叫我把3 萬元 整存到中國信託的一個帳戶,我隔天被抓後,這3 萬元也有 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493 頁),且前開證詞均 與廖方齊與暱稱「XX」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 中確有「龜山區文化二路15號」及「復興一路306 號」之門 牌號碼照片,且有「今天穿什麼衣服褲子」、「拍個照片給 我,別拍到臉就好」、「等等我給送錢給你的人看」、「他 是女生」、「這個女生送很久了,金額沒錯過,你等等再看 清楚一下」、「先回台北」、「檳榔攤」、「目前148+171 +107=426 」、「上高速了嗎、這麼快」、「你那邊426 、 存個30張、中託」等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12253 卷第270 -274頁),且證人廖方齊遭警方搜索扣押之物品中確有3 萬 元之現金(見12253 卷第439 頁),均足補強證人廖方齊所 證述之內容。是被告丘智中空言辯稱證人廖方齊是在車內跟 我借錢等節,與通訊軟體翻拍對話內容等事證相佐,難認可 採。況從證人廖方齊與被告丘智中會面地點是在路口公車站 牌附近,且會面方式是證人廖方齊等被告丘智中在晚間10點
親自開車前來赴約,都顯與一般借貸常情,即通常有求於人 之借方須親赴貸方住居所或相約可商討事情之處所相違,是 被告丘智中空言辯稱是證人廖方齊要借錢等語,顯不可採。 ㈥被告廖梓旭因事實一犯行,從中獲取6 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審判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又其於偵訊時 供稱報酬是依收取金額的0.05% 計算,但每次不會低於5 萬 元(見33301 卷第111 頁),是被告廖梓旭就事實二至少應 有5 萬元之報酬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廖梓旭自白與事 實均相符,又被告丘智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 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 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 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倪怡君係於108 年10月30日18時許; 附表四編號4 被害人陳湧傑係於108 年10月13日15時4 分許 遭不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是核被告丘智中就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所為分別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參與不同 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核被告丘智中就附表三編號2 、 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就附表三編號3 、丘 智中就附表四編號7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除前述 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編號4 、7 以外之其餘被告丘智 中、廖梓旭就附表二、附表三;被告丘智中就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丘智中、廖 梓旭與劉瀚升等5 人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就事實一之行為 ;與簡士軒等5 人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韓信 」、「馬力歐」之人就事實二之行為;被告丘智中與廖方齊 等3 人及暱稱「XX」之人就事實三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三、四中有同一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並遭數次提領,而被告 丘智中、廖梓旭亦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遭數次提領之款項,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丘智中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3 罪名;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就附表二、附表三(除被 告丘智中就附表三編號2 、3 ;被告廖梓旭就附表三編號3 外);被告丘智中就附表四(除編號4 、7 外)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丘智中 、廖梓旭就附表三編號3 、丘智中就附表四編號7 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丘智中、廖梓旭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被告丘智 中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7 ,被告丘智中、廖梓旭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並已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帳戶 ,惟因帳戶已經警示而提領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梓旭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智中、廖梓旭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丘 智中始終否認犯行,又不願與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廖梓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 所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 前科紀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541 、54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丘智中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就被告廖梓旭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 人各別犯行所 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 年,故被告 2 人均不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丘智中應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丘智中因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受多位車手提
領之高額詐欺款項,屬詐騙犯罪組織上游之核心分工,且被 告丘智中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以及事實三不同之詐欺集 團,在面對諸多證據均指向其係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尤 空言否認犯行,阻礙檢警繼續追查,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嚴重程度已不亞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 之人。又被告丘智中因否認犯行,本院僅能從現有之證據推 估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如下述),惟以其收受 贓款之範圍遍及新北市、桃園市、屏東縣,且事實一、二、 三分別收取高達148 萬6040元、72萬4000元、32萬元之詐欺 贓款,犯罪時間為109 年10月中至11月底止,其行為嚴重性 及表現危險性程度不低。且被告丘智中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 ,亦不願意為任何賠償,主觀惡性較重。又被告丘智中有重 利及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經調閱被告丘智中105 年至108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丘智中僅有3 萬元 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81-387 頁),然證人孟憲豪偵查中證 稱被告丘智中從事收帳工作,因為有賺錢,所以介紹證人廖 方齊與被告丘智中認識(見12253 卷第37-38 頁)。其通聯 記錄查詢通話對象之人有多人有毒品、槍砲、詐欺前科;10 9 年大額匯款105 萬7053元,自承該筆匯款相關的朋友資料 都刪除了,匯款70萬元至楊士漢帳戶,自承不認識該人;與 暱稱「萊恩布」之通聯簡訊中有「一天處理兩佰萬(台), 兩天交一次草,2 個禮拜以內做完一千萬(台),手續費加 U 的匯損約一成」等內容(見24721 卷第10-15 頁反面)。 是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丘智中持續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財物並從中賺取報酬,於偵審 過程中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具真 誠悔悟之心,有因經濟需求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犯罪之高度 可能性,自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期能培養其務實守法之 價值觀,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其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梓旭所有供其 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廖梓旭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33301 卷 第8-9 頁背面),且有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微 信」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37503 卷第207-253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則查無與本案被告2 人犯行相關,自 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 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 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 限。查被告廖梓旭因本案事實一、二犯行,從中獲取6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共獲取1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予以沒收或追徵。被告丘智中因否認犯行,本院僅能就事 實一、二部分,以被告丘智中既屬詐騙犯罪組織上游,則可 合理推估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被告廖梓旭之犯罪所得6 萬元及5 萬元。至於事實三部分,證人林酉柔於警詢中證稱 其報酬為經手金額的2%;證人林家民於警詢則證稱其報酬為 提領金額的3%(見12253 卷第75、120 頁),則就附表四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