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柯仲逵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秦俞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劉丞浩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許祐銓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林皓堂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俊吉、柯仲逵、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俊吉、柯仲逵、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因擄人 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施俊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被告柯仲逵、秦俞軒 、劉丞浩、許祐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 ,而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期間至110 年3 月24日即將屆滿。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施俊吉、柯仲 逵、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定如下:
㈠、被告柯仲逵、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雖坦承私行拘禁B1之 行為,惟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而 被告劉丞浩雖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傷害C1之行為, 惟否認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施 俊吉則否認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施俊吉、柯仲逵、 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被告劉丞浩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被告施俊吉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等 犯罪嫌疑重大。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共犯眾多,就該犯行之起因、各 共犯所為之行為,及就主謀、指揮之人,被告施俊吉、柯仲 逵、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所陳與證人證述並不相符,彼 此互核亦顯然有異,被告柯仲逵、劉丞浩、許祐銓甚且自己 歷次供陳即有前後不一之情,相核以觀,渠等均非無避重就 輕、維護共犯之舉,有事實足認渠等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依卷附所證被告劉丞浩案發前、 後與被告施俊吉密切聯繫之情形,及案發後之被告劉丞浩之 金錢往來,均見被告劉丞浩到案後供稱係獨自因一時氣憤犯 案,不合常理,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施俊吉、劉丞浩有勾串共 犯之虞;且被告施俊吉、柯仲逵、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 被訴之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施俊 吉、劉丞浩被訴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均有畏 罪逃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甚依B1之指證,被告施俊吉 曾自行對B1表示得提供逃亡之方式,基上,故認被告柯仲逵
、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施俊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本案尚有證人黃晨銨、A1、A2、A3、A4 、A7、A10 、A11 需行交互詰問程序,另被告施俊吉並聲請 對共同被告黃啟文、陶彥誠、林修伯、梁智勝、劉丞浩、許 祐銓、陳冠宇、秦俞軒、黃登一,被告柯仲逵聲請對共同被 告秦俞軒、黃登一行交互詰問,被告秦俞軒則聲請對共同被 告陳冠宇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若命被告施俊吉、柯仲逵 、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予以 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施俊吉、柯仲逵、秦俞軒、劉丞浩、許祐 銓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 3 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