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呂紹正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何庭毅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3984 號、第23986 號、第24968 號、第2496
9 號、第249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分別訊問後, 認被告史秋巳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呂紹正、何庭毅均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又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均有勾串證人、共犯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均自109 年8 月 3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同年 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裁定 自110 年2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以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3 月31日期滿,惟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3 月24日、25日分別訊問被告3 人後 ,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0 年4 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辯護人等固辯稱:證人、共犯均業於偵查中證述並經記明於 筆錄,證物亦均已經搜索扣押保全,是本案應無勾串證人、 共犯之虞等語;惟查本案有多位辯護人爭執諸多審判外供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排定數次審理期日,依聲請傳喚多位 證人、共犯到庭作證,自仍有必要採取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方式,防免被告3 人利用其等與證人、共犯之關係,為脫 免罪責而勾串證人、共犯。法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決定 ,係為確保證據調查免於不當干擾,並無妨害被告、辯護人 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或效果。另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 程度本屬二事,法院於羈押決定中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尚非等同認定被告「有罪」,本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 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