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1號
PCDM,109,訴,36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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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黃莉婷



      王俊杰





      李亞欣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
763 號、第36805 號、第37503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6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
0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
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
54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
、第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黃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王俊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賀名(微信暱稱「彭于晏」)、黃莉婷(微信暱稱「MM巧 克力」)、王俊杰(微信暱稱「艾斯」)、李亞欣(微信暱 稱「domo」)、陳偉銘(微信暱稱「啊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11月間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列之鄭宇涵等7 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操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 內。謝賀名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 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先指示黃莉婷更改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查詢帳戶餘額(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再單獨 (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或將提款卡與密碼交與陳偉銘、王俊 杰、李亞欣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7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未經起訴),復由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 分)、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陳偉銘(附表一編號 2 部分)分別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載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列金額之款項。陳偉銘



王俊杰李亞欣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謝 賀名或其指定之人,並由黃莉婷謝賀名之指示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部分支付其等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王俊杰就附表 一編號7 部分之犯行係由謝賀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莉婷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謝賀名於自行提款或取得王俊 杰、李亞欣陳偉銘所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 及贓款放置在「維納斯」指示之地點或交付「維納斯」指定 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並按日取得擔 任車手之2,000 元或負責收水金額之1%作為報酬。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即以上述方式,與「阿波 羅」、「鬼少」、「維納斯」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思泊客旅社實施臨檢,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該址5 樓549 號房查獲陳偉銘,於同日時26分許在550 號房查獲王俊杰李亞欣黃莉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鄭宇涵羅森桂、李馷芯、蘇品方吳憲弘陳政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劉清水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對前揭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且有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 賀名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 告訴人、負責領取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 告等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 ,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 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領及轉 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黃 莉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所為,被告李亞欣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⑵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 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 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準 此,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黃莉婷、王 俊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亞欣陳偉銘就附表 一編號2 部分,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即附表一編號7 )、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與10 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即附表一編號6 )移送併辦被 告王俊杰謝賀名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俊杰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 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 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 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 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 號1 至7 部分)、黃莉婷(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與其 他同案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王俊杰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陳偉銘(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被告謝賀名、黃 莉婷(附表一編號7 部分除外)及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 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等人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黃莉婷(附表 一編號1 至4 部分)、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4 、7 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被告黃莉婷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亞欣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犯行,為其等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黃莉婷(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王俊杰(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謝賀名(共6 罪 )、黃莉婷(共5 罪)、王俊杰(共6 罪)所犯上開各 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①被告謝賀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王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被告陳偉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被告謝賀名王俊杰陳偉銘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謝賀名王俊杰陳偉銘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 罪類型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屬有異,尚 難認被告謝賀名等3 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等 之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二第315 至321 頁 ,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第10至12頁,108 年度偵 字第36805 號卷第269 至270 頁、第277 至278 頁,10 8 年度偵字第36763 號卷第64至65頁、第71至73頁,10 9 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5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第454 至455 頁 、第72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56頁、第28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 三【下稱本院卷三】第679 頁、第829 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326 至327 頁、 第38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5頁),應 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 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 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參以本件除被告黃莉婷 業與告訴人羅森桂、李馷芯、蘇品方(附表一編號2 、 3 、4 部分)達成調解,約定各分期賠償12萬元、6 萬 元、2 萬5 千元,及被告陳偉銘與告訴人羅森桂成立調 解,約定支付1 萬8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頁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卷附109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936 號調解筆錄)外,就其餘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均迄未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被告黃莉婷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 8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被告王俊杰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所示犯行,則分別集中於108 年11月 11日、同年月12日、22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 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謝賀名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惟其等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 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 本案就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6 )、黃莉婷王俊杰 (附表一編號5 )、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陳偉銘 (附表一編號2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 、5 、2 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 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 ,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 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均不諭知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 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 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 ,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 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 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 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 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 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 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謝賀名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親 自或指示同案被告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所提領之款項 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然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負責 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放置在上游指示之地 點或交付上游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鄭 宇涵等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陳 偉銘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 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王俊杰、李亞



欣、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每件 至少可取得詐領款項3%作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 5 頁);另被告王俊杰於109 年3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於附 表一編號7 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完畢後,即在臺北 市某飯店內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賀名,並取得3,000 元 之報酬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87至89頁); 被告謝賀名於警詢時則供陳其自108 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 元作為報酬;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擔任車手頭取得例如18萬元的款項後,交給 上層的人,會拿到1,800 元之報酬(即收水金額1%)等情 (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 第829 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王俊杰( 附表一編號1 至5 )、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陳偉銘 (附表一編號2 )應以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3%計算犯罪 所得;另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及被告王俊杰就 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各應為2,000 元、3,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各相關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莉婷於警詢、偵訊時時均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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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