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2號
PCDM,109,訴,28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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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演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7078 號、第3707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斜 口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案件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 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 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 項原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 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同時生效施行。是本件依上規定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處理,合先敘明。再按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 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 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於被告符合「3 年後 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 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 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 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 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 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



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 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 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 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 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 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 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 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 ,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 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 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 之適法指引。
五、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 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即 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 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 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 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16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釋放出所,並於90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本件行為時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則 依前開說明,仍應令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 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固未違背起訴時之規



定,惟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 認檢察官起訴後發生情事變更,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則本件起訴程序仍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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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