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采民知悉麥角二乙胺(LSD,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三星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楊文浩聯繫,分別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價格,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LSD與楊文浩,除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楊文浩未 攜帶價金而未遂外,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LSD共2次以營利而既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林采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19至123頁,訴字 卷第4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文浩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09至110頁、第127 至12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楊文浩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販賣與楊文浩的LSD進價成本為1片新臺幣(下同)500元 許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片700元至90 0元以上之價格將LSD販賣與證人楊文浩,足見被告確有販售 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生效,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第2項之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
,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被告於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 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該 當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 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 級,是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符合 減刑要件之結果,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即無「法律適 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未遂1次之犯行,業如前述,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證人楊 文浩未攜帶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證人楊文浩1人,然交易之 次數為3次(其中1次為未遂),各次販賣之LSD數量為2片、 8片、5片,交易之數量要非甚為低微,已造成一定數量之毒 品流入市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附表編 號1、3部分經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以偵審 自白及未遂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與犯罪情況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LSD欲藉以牟利, 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本件販賣毒品3次各別之數量、獲利,及其自 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 ,兼衡其於108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 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畢業(見偵卷第9頁)、年紀尚輕、現從事園 藝工作(見訴字卷第81頁之員工在職證明單)、需扶養父母 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8頁),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聯絡販 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6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滅失,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1,400元,為對方當場以現 金給付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3 所示價金,是對方以現金4,800元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 2頁),足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交易收取之 價金分別為1,400元、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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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及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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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8年11 │新北市板橋區長│林采民與楊文浩透過通訊軟體Te│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月3日21時45 │江路1段100號之│legram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以每片7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犯 │
│ │ │ │級毒品LSD2片,嗣林采民於左列│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LSD2片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楊文浩,楊文浩則當場交付1,40│徵其價額。 │
│ │ │ │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 │
├─┼──────┼───────┼──────────────┼──────────────────┤
│2 │108年11月20 │新北市板橋區長│林采民與楊文浩透過通訊軟體Te│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日22時30分許│江路1段100號之│legram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全家便利商店 │,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毒品LSD8片,嗣林采民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間攜帶第二級毒品LSD8片至交易│時,追徵其價額。 │
│ │ │ │現場,然因楊文浩未攜帶現金以│ │
│ │ │ │致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 │
├─┼──────┼───────┼──────────────┼──────────────────┤
│3 │108年12月4日│新北市板橋區文│林采民與楊文浩透過通訊軟體Te│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22時許 │化路1段270巷3 │legram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弄14號之酒食人│,以4,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犯 │
│ │ │餐酒館 │毒品LSD5片,嗣林采民於左列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均沒收,│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LSD5片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楊文浩,楊文浩則當場交付4,80│,追徵其價額。 │
│ │ │ │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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