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1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瀚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葉珈麟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金額, 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張瀚中隨即依本件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單獨(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或夥同另案被告歐秉維 (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歐秉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776 號、第44 975 號提起公訴)、墜宜軒(附表一編號4 部分,墜宜軒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金額之款項(詳細提 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歐秉 維、墜宜軒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工作機均一併交 與張瀚中,張瀚中於扣除其自身按提領金額可獲得之1%之報 酬及支付歐秉維(1 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墜宜軒
(1 天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則放 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公園、公廁或垃圾桶等地點,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葉珈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珈麟、林華玲、陳俐妤、梁彥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中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歐秉維、墜宜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7711號卷第20至29頁、 第137 至141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 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 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放在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定地點,以供該等成員嗣後拿取,客觀上顯然足 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及放置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 此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 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 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 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 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歐秉維(附表一編號2 部分)、墜宜 軒(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自行或夥同共犯歐秉維、墜宜軒分數次提領,皆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 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 ,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 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1376 號卷第291 至294 頁、第 314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8至29頁、第133 頁、第142 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要件,另參以其除與告訴人葉珈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21,930元外(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 解筆錄),迄未與其餘被害人林華玲、陳俐妤、梁彥富 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提款金額之1%為代價,替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其他成 員拿取,犯罪所得合計約2,700 元(詳如附表三),足 見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又附表一編號1 至 4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 年10月20日、25日及28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⑶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僅為圖清償車貸及房貸,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轉交其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工作,難認其犯 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 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 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林華玲、陳俐妤、 梁彥富達成和解,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 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 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 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本案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量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 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 例原則,故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 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 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 ,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 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
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 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 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 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 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或夥 同另案被告歐秉維、墜宜軒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一所示 ,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 後,放置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地點,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葉珈麟等人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 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每件至少可取得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乙情(見本 院卷第133 頁),本件應以其各次所詐得款項之1%計算其 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3 張,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 作被告、歐秉維、墜宜軒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 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 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被告供稱並非作為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上游 另有交付工作機,其於每次提款完畢後,即將工作機、提 款卡及贓款一同交與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 尚難認上開扣案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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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對│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及金│提領│備註 │
│號│象 │ │及金額(│ │ │額(新臺幣)│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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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珈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中國信託│張瀚中│109 年10月20│新北│ │
│ │(提告│年10月20日17時許,│月20日21│商業銀行│(即起│日22時24分許│市新│ │
│ │) │去電葉珈麟,假冒為│時58分許│帳號822 │訴書附│22,000元 │莊區│ │
│ │(即起│「曲易」客服,表示│16,932元│-0000000│表二編│ │頭興│ │
│ │訴書附│其網路購物付款金額├────┤80280 號│號1 )│ │街18│ │
│ │表一編│要持續扣款半年,將│109 年10│帳戶 │ │ │6 號│ │
│ │號1) │由銀行聯繫葉珈麟協│月20日22│ │ │ │超商│ │
│ │ │助解除,葉珈麟復於│時5 分許│ │ │ │ │ │
│ │ │同日21時30分許接獲│4,998元 │ │ │ │ │ │
│ │ │自稱係第一銀行主任│ │ │ │ │ │ │
│ │ │來電佯稱:請葉珈麟│ │ │ │ │ │ │
│ │ │前往ATM 操作解除分│ │ │ │ │ │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 │ │
│ │ │葉珈麟信以為真而陷│ │ │ │ │ │ │
│ │ │於錯誤,遂前往臺中│ │ │ │ │ │ │
│ │ │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 │ │ │ │ │ │ │
│ │ │段255 號軍功郵局AT│ │ │ │ │ │ │
│ │ │-M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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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華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施泓名中│張瀚中│109 年10月25│新北│由另案被告│
│ │(提告│年10月25日12時15分│月25日16│華郵政股│(即起│日16時56分 │市新│歐秉維騎乘│
│ │) │許去電林華玲,謊稱│時37分許│份有限公│訴書附│60,000元 │莊區│車牌號碼00│
│ │(即起│係網路之服務人員,│29,988元│司帳號70│表二編│ │五工│C-8868號普│
│ │訴書附│表示其帳號因購買商├────┤0-000000│號2) │ │三路│通重型機車│
│ │表一編│品設定錯誤,之後每│109 年10│00000000│ │ │50巷│,搭載被告│
│ │號2) │月都會被自動扣款,│月25日16│號帳戶 │ │ │2號 │張瀚中至左│
│ │ │會接洽郵局服務人員│時39分許│ │ │ │新莊│列地點,先│
│ │ │協助其解除,林華玲│26,088元│ │ │ │五工│由被告張瀚│
│ │ │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郵局│中提領6 萬│
│ │ │接獲自稱係郵局服務│109 年10│施泓名中│歐秉維│109 年10月25│ │元(包含林│
│ │ │人員來電佯稱:協助│月25日16│華郵政股│(即起│日17時4分 │ │華玲匯入之│
│ │ │林華玲帳戶不被自動│時57分許│份有限公│訴書附│30,000元 │ │29,988元、│
│ │ │扣款云云,致林華玲│29,985元│司帳號70│表二編│ │ │26,088元)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0-000000│號2) │ │ │後,再由另│
│ │ │,遂前往高雄市前鎮│ │00000000│ │ │ │案被告歐秉│
│ │ │區草衙二路337 號超│ │號帳戶 │ │ │ │維提領3 萬│
│ │ │商匯款。 │ │ │ │ │ │元(包含林│
│ │ │ │ │ │ │ │ │華玲匯入之│
│ │ │ │ │ │ │ │ │2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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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俐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施泓名中│張瀚中│109 年10月25│新北│ │
│ │(提告│年10月25日16時47分│月25日17│華郵政股│(即起│日17時43分許│市新│ │
│ │) │許去電陳俐妤,誆稱│時31分許│份有限公│訴書附│9,000元 │莊區│ │
│ │(即起│係「歡樂鹿」購物平│10,123元│司帳號70│表二編│ │福壽│ │
│ │訴書附│台之服務人員,表示│ │0-000000│號3) │ │街38│ │
│ │表一編│因駭客入侵導致其會│ │00000000│ │ │號超│ │
│ │號3) │員資格被升級為高級│ │號帳戶 │ │ │商 │ │
│ │ │會員,會從帳戶扣除│ │ │ │ │ │ │
│ │ │會員費,將由銀行人│ │ │ │ │ │ │
│ │ │員聯絡陳俐妤處理,│ │ │ │ │ │ │
│ │ │陳俐妤復於同日16時│ │ │ │ │ │ │
│ │ │56分許,在新北市新│ │ │ │ │ │ │
│ │ │莊區住處接獲自稱係│ │ │ │ │ │ │
│ │ │第一銀行服務人員來│ │ │ │ │ │ │
│ │ │電謊稱將協助陳俐妤│ │ │ │ │ │ │
│ │ │帳戶阻擋扣款云云,│ │ │ │ │ │ │
│ │ │致陳俐妤信以為真而│ │ │ │ │ │ │
│ │ │陷於錯誤,遂在上址│ │ │ │ │ │ │
│ │ │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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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彥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練昱漢中│墜宜軒│109 年10月28│新北│由被告張瀚│
│ │(提告│年10月27日16時許去│月28日0 │華郵政股│、張瀚│日0 時16分許│市新│中騎乘車牌│
│ │)(即│電梁彥富,佯稱係網│時12分許│份有限公│中(即│60,000元 │莊區│號碼F5X-36│
│ │起訴書│路購物賣家,表示因│99,985元│司700-24│起訴書├──────┤新泰│2 號普通重│
│ │附表一│人員疏失導致將梁彥├────┤00000000│附表二│109 年10月28│路33│型機車,搭│
│ │編號4 │富設定為每月自動從│109 年10│0124號帳│編號4 │日0時17分許 │3 號│載另案被告│
│ │) │其名下所有銀行扣款│月28日0 │戶 │) │60,000元 │新泰│墜宜軒前往│
│ │ │購物,會由銀行人員│時15分許│ │ ├──────┤郵局│左列地點,│
│ │ │聯繫梁彥富處理,梁│49,123元│ │ │109 年10月28│ │共同提領3 │
│ │ │彥富隨即接獲自稱為│ │ │ │日0 時19分許│ │次各60,000│
│ │ │華南銀行總公司職員│ │ │ │29,000元 │ │元、60,000│
│ │ │之來電謊稱將協助其│ │ │ │ │ │元、29,000│
│ │ │解除訂單云云,致梁│ │ │ │ │ │元(包含梁│
│ │ │彥富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彥富匯入之│
│ │ │錯誤,遂在其位於桃│ │ │ │ │ │99,985元及│
│ │ │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 │ │ │ │ │49,123元)│
│ │ │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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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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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葉珈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
│ │(即起訴書附│ 91至95頁) │
│ │表一編號1)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
│ │ │ 易(109 年度偵字第41376 號卷第85頁) │
│ │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 │ │ 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89頁) │
│ │ │⑷告訴人葉珈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
│ │ │ 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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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林華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
│ │(即起訴書附│ 137至141頁) │
│ │表一編號2)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