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瑜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 款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至起訴書誤載「於 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內購買具殺傷力之子 彈3 顆、滑套1 個、槍身1 支及彈匣1 個」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詳後述),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竹」之成年男子欲抵償債務,而收受該友人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 至3 、18、1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方於109 年5 月5 日22時10分許,經乙○○同意而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 ,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復於翌(6 )日12時18 分許,至乙○○之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旁之鐵皮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8至33所示之 物,再於109 年5 月29日因查獲乙○○之友人蔡孟軒持有改 造槍枝【蔡孟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2105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28 號、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7 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依蔡孟軒之供述 ,於同年6 月6 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店家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 、251 頁),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蔡孟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郭俊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 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訪談紀錄譯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93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被告涉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 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 字第109005213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9 年1 月30日刑偵一三字第1093000232號函暨偵查報 告、109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9294號鑑定書、110 年 1 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00009367號函暨移送書、110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063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6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03239號鑑驗書、內政部110 年 1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15號函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15、24、 129 至132 頁;偵卷第35至43、47至52、69、71至78、95至 102 、171 、172 、191 、192 、195 至197 、201 至209 、227 至229 、243 、245 、247 、251 至259 、291 、29 3 頁;本院卷第67、131 至134 、143 、165 、177 至181
頁),復有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又查: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②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子彈4 顆,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③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子彈3 顆,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 可擊發,是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④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2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火藥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 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 節,亦有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可佐(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備註 欄所載),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 顆、槍 管2 支及火藥2 包,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及主要 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11及 12所示之子彈3 顆、滑套1 個、槍身1 支及彈匣1 個,係大 約於1 年前(即108 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購買 云云;然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查扣槍枝、子 彈等物品,皆係其於109 年3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 流道附近某處,向綽號「阿竹」男子取得,先前於警詢時所 述係記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261 頁),是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前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 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文字,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
「槍砲」之用詞,而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 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 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 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 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 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屬 第7 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該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於本案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 槍枝相當,尚可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 以下罰金】處罰,於修正後縱使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 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3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 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因他人交付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18所示 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 、19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 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屬不 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 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 為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 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 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 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 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火藥,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2 支」,屬 同種類客體(即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下同)而僅成立 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雖另記載如附表 編號5 至7 、27至29、34、35所示之「槍身3 支」、「彈匣 4 個」、「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復進簧之零件1 包」、「滑 套1 個」、「槍身1 支」、「彈匣1 個」、「金屬滑套(不 具撞針)3 個及內含撞針擋板、金屬撞針及射擊模式選擇鈕
之零件1 包」等物,然此部分均經本院送鑑定認非屬或未列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即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2 支」,均屬同種類客體,僅 具單純一罪關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係無礙於案件同 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此部分事實,即無於理由 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表示本案應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13號、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持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本案犯罪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 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 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 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 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如附表編號3 、19所示之金屬槍管2 支、火藥2 包,則分別 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均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18所 示之子彈,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空氣槍 1 支,經鑑定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 平方公分而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 至11、23至30、34、35等物,則經鑑 定認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㈧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砂輪機、鑽孔機、挫 刀、車床、電鑽、鑽頭、萬力夾、手套等相關工具,都是我 工作使用,安非他命與吸食器是供我施用毒品使用,手機、 監視器主機、電子磅秤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7、20至22、31至33所示 等物,均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 鑑定結果 │原扣押物品│ 備註 │
│ │數量 │ │目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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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槍枝管制│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編號0000000000│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察局109 年8 月31日│
│ │)1 支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刑鑑字第1090052139│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號鑑定書。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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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均已試射) │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 │ │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10 年2 月│
│ │ │ │ │ 23日刑鑑字第1100│
│ │ │ │ │ 000000號函。 │
├──┼───────┼────────────┼─────┼─────────┤
│ 3 │金屬槍管2 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7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即附表編號7 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含之零件) │ │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②內政部110 年1 月│
│ │ │ │ │ 5 日內授警字第11│
│ │ │ │ │ 00000000號函。 │
├──┼───────┼────────────┼─────┼─────────┤
│ 4 │空氣槍(槍枝管│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制編號新北鑑11│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 │9 年6 月30日新北警│
│ │00000000)1 支│氣體為發射動力,換算其單│ │鑑字第1091203239號│
│ │ │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 平方│ │鑑驗書。 │
│ │ │公分。 │ │ │
├──┼───────┼────────────┼─────┼─────────┤
│ 5 │槍身3 支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3 至5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件。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6 │彈匣4 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6 │ 000000號鑑定書。│
│ │ │件。 │ │②內政部110 年1 月│
├──┼───────┼────────────┼─────┤ 5 日內授警字第11│
│ 7 │零件1 包(不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7 │ 00000000號函。 │
│ │附表編號3 之槍│零件。 │ │ │
│ │管2 支)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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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彈殼3 顆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零件。 │ │察局109 年8 月31日│
├──┼───────┼────────────┼─────┤刑鑑字第1090052139│
│ 9 │彈頭1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15 │號鑑定書。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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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工具(彈簧)1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10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包 │零件。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11 │工具(撞針)1 │係金屬鑽頭、金屬研磨頭及│14 │ 000000號鑑定書。│
│ │盒 │金屬棒1 盒,未列入公告之│ │②內政部110 年1 月│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 │ 5 日內授警字第11│
│ │ │針3 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00000000號函。 │
│ │ │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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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砂輪機1 臺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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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鑽孔機3 臺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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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鑽1 臺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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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吸食器1 組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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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非他命1 包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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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PHONE行動電話│ │18 │ │
│ │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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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非制式子彈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6-1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均已試射) │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 │ │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10 年2 月│
│ │ │ │ │ 23日刑鑑字第1100│
│ │ │ │ │ 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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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火藥2 包 │均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B6-4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警察局109 年7 月│
│ │ │ │ │ 14日刑鑑字第109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②內政部110 年1 月│
│ │ │ │ │ 5 日內授警字第11│
│ │ │ │ │ 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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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鑽床1 個 │ │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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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萬力夾2 個 │ │B2、B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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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鑽頭2 盒 │ │B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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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彈簧1 盒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B5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零件。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24 │零件1 包 │係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非│B6 │ 000000號鑑定書。│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內政部110 年1 月│
│ │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槍管│ │ 5 日內授警字第11│
│ │ │固定銷等物,未列入公告之│ │ 00000000號函。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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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彈頭2 顆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B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零件。 │ │察局109 年8 月31日│
├──┼───────┼────────────┼─────┤刑鑑字第1090052139│
│ 26 │彈殼100 顆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B6-3 │號鑑定書。 │
│ │ │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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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滑套1 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B6-5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件。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28 │槍身1 支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B6-6 │ 000000號鑑定書。│
│ │ │零件。 │ │②內政部110 年1 月│
├──┼───────┼────────────┼─────┤ 5 日內授警字第11│
│ 29 │彈匣1 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B6-7 │ 00000000號函。 │
│ │ │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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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零件1 包 │係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連│B6-8 │ │
│ │ │桿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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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電子磅秤1 臺 │ │B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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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銼刀3 個 │ │B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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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桌上型車床1 個│ │B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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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滑套3 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件。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31日刑鑑字第1090│
│ 35 │零件1 包 │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 │ 000000號。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撞針擋板│ │②內政部110 年1 月│
│ │ │、射擊模式選擇鈕,未列入│ │ 5 日內授警字第11│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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