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7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錠劑玖顆(驗餘淨重一點八0五五公克)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彥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一粒眠或FM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7 月5 日凌晨2 時3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上網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並以暱稱「斑斑」在名稱為「後宮 佳麗三千…」之群組內,刊登「FM2 有人要收嗎」之兜售毒 品訊息,適為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警員旋以暱稱「酒色 財氣」之名義與陳信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佯與之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 ,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藥丸)10顆之 合意,並相約於同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 行毒品交易。俟陳信彥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交 易,並將該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錠劑10顆交付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後,即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白色錠 劑10顆(毛重:3.5816公克、驗餘淨重:1.8055公克,現驗 餘9 顆)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1頁、第78頁至第7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9 年7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查獲及扣案 物照片共4 張、微信群組對話擷圖1 張、被告與員警通訊軟 體對話比對照片6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此 外,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錠劑9 顆(扣案 時原扣得10顆,經取樣送驗後驗餘9 顆,驗餘淨重1.8055公 克),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為賺取外快,才會想賣FM 2 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益徵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 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即法條公 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 下: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金額,從700 萬 元提高至1,000 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 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陳信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 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藉以牟利,助長毒 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其學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有一定收入 ,現與父親同住,但不需扶養父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及其罹有廣泛性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志明 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斟酌本案 被告原係因自身病症而取得經管制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
,卻因貪圖小利,始起意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數量及預期 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犯案情節相 對較輕,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利自新。
三、沒收:
㈠原扣案之白色錠劑10顆,經送驗並取樣其中1 顆鑑驗後(驗 餘淨重1.8055公克),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供其聯繫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其餘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 卡),依卷內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毒品交易對價4,000 元,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