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豪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明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許,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 塏諺商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即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至9 時29分許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 段之「弘暉大苑」建 案工地內碰面,由洪明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 公克販賣予潘塏諺,並收取潘塏諺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4,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洪明 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7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卷〈下稱偵卷〉 第22至25、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94、117 頁),並經證 人潘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09 年度他字第506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8、51至52頁、偵卷第42至44頁)
,且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潘塏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 年8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偵卷第57、61至65、89、91、105 、16 9 、173 頁、他字卷第6 至7 、10至12、29至35頁),復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及警方自甫離開上開交易地點時即遭查獲之潘塏諺身上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862公克、驗餘淨重1.28 44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又 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 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係以 1 萬2,500 元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6 公克(按每公克 約為2,083 元),再從中以4,000 元之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 命約1.5 公克(按每公克約為2,666 元)予潘塏諺(偵卷第 24至25、147 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當時有跟潘塏諺講 好一起買了之後,我給他的部分會少一點,因為我在其中賺 一些施用的部分等語(偵卷第147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求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 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 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027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 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仍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卻未能使其心生警惕 ,而僅因貪圖少許不法利益,即為罪質更為嚴重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7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柯冠宏,容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本案販 予潘塏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於柯冠宏,因故再由柯冠宏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李○○(姓名 、年籍詳卷),將被告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上開「弘 暉大苑」建案工地內交予被告(偵卷第27至32頁),然被告 亦供承其已刪除當日與柯冠宏間聯絡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8至29頁),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提供其他足 以佐證柯冠宏、李○○涉犯本案之證據資料,柯冠宏於其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詢時亦否認被告上開指 控(本院卷第72頁),而檢察官嗣僅就被告所指「柯冠宏於 109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予被告」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提起公訴,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916 號、第33 408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辯護人所稱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將所購得 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予潘塏諺,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 數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 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本院已依法減輕被告之刑 ,業如前述,並從輕量處低度之刑,實難認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5 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自潘塏諺處收取之價金4,000 元,為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按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 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 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 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 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 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論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欲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潘塏諺而完成交易,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