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7號
PCDM,109,訴,139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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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以婷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葉麗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
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涉嫌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508 號偵查起訴)素昧平生,乙○○ 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8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號永利藥局拿藥欲離開該藥局時,因不滿丙○○之注目 ,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先推擠乙○○之頭部,復左手持行動電 話朝乙○○右胸處揮擊,將乙○○推往藥局門口旁之樓柱, 以右手朝乙○○之腹部擊打,再以身體將乙○○壓制在地, 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復跨坐在乙○○身上,拉開乙○○ 之安全帽後右手持行動電話朝乙○○之頭部連續捶打,再以 左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側手肘及膝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大 腿瘀傷等傷害;乙○○遭受丙○○推擠頭部後,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腳往丙○○之右膝處踢去,復以徒 手拉扯丙○○之頭髮,後再以腳踢往丙○○之腹部處,丙○ ○因而受有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等傷害。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時之陳述 ,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397號,下稱本院卷,第95頁),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乙○○、丙○○分別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乙○○、丙○○分別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乙○○、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3 至147 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肢體 衝突,且被告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兩側手肘及膝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大腿瘀傷等傷害、被 告丙○○則受有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等傷害乙節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正當



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丙○○則辯稱:係乙 ○○先找伊理論並出手攻擊伊的,伊係防衛自己云云(見本 院卷第148 頁)。經查:
㈠被告乙○○、丙○○有於109 年3 月25日8 時2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以及肢體衝突,且被 告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側手 肘及膝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大腿瘀傷等傷害、被告丙○○則 受有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等傷害,業據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丙○○部分)、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監視錄影翻拍暨被告2 人之傷勢照片 共12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20頁、第25至32頁、第49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 伊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拉扯後,伊欲離開時丙○○先 用手推伊頭部,伊就用腳反擊,之後雙方發生扭打,伊被丙 ○○壓制在地上,坐在伊身上,丙○○攻擊伊頭部等語(見 偵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大 致相符,並有耕莘醫院109 年3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略以: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側手肘及膝 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大腿瘀傷等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以及告訴人乙○○之相關傷勢、衣物及安全帽照片共 9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7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用手抓伊 頭髮並且用腳踹伊,伊事後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並有雙和醫院109 年3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略以: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丙○○之傷 勢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31至32頁)。 ㈢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08 :30:37「馮女(即被告乙○○)仍持手機錄影並轉身朝藥房 門口方向離開時,葉女(即被告丙○○)以左手點推馮女之 安全帽,馮女即轉身以右腳踢葉女左膝處,馮女以右手抓葉 女頭髮,葉女則以左手持手機朝馮女右胸處揮槌(無法確認 是否打中馮女何處),葉女在其頭髮被馮女抓住之情形下, 將馮女推往藥房門口旁樓柱,並以右手朝馮女肚子連續擊打 2 下,馮女再退往隔壁鐵捲門處,並以右腿踢葉女腹部1 次 ,仍遭葉女壓制在地。」、(監視器時間)08:30:50「馮女葉女壓制,馮女蹲趴在地、葉女上半身壓住馮女,並以右



手朝馮女臀部、後腰處各拍擊1 下,在場民眾1 人欲勸說、 拉開二人,另一民眾將馮女小孩牽至一旁。葉女抓住馮女腰 部衣服,持續將馮女壓制在地而未再出手攻擊馮女,於08:3 1:08時葉女右手往身後欲將馮女右手推開而無效,一位民眾 持續勸說葉女。」、(監視器時間)08:31:19「葉女起身後 ,跨騎在馮女身上壓制馮女並以左手抓馮女頭髮提往馮女安 全帽上,使馮女臉部朝下,馮女全身無法動彈,葉女右手持 手機往馮女安全帽下緣處連續捶打3 下,仍跨騎在馮女身上 ,之後路人圍觀,遮住馮女上半身畫面,惟馮女面部朝下、 腿部仍靜止不動。」、(監視器時間)08:31:50「藥房人員 自藥房走向現場,似在勸阻、拉起葉女葉女於起身時猶再 攻擊馮女馮女起身時,其安全帽滾落一旁,馮女頭髮仍遭 葉女左手抓住而跪蹲在地,葉女持續與圍觀民眾交談,08:3 3:00馮女始起身。」、(監視器時間)08:33:07「葉女將馮 女頭髮放開,馮女轉身與葉女再起口角,為民眾將二人勸阻 、隔離;之後馮女蹲下,藥房人員似在為其檢視傷勢,嗣馮 女起身復與葉女口角,仍為在場民眾勸阻、隔離。」。由前 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乙○○於衝突時,先 以右腳往被告丙○○之右膝處踢去、再以徒手抓被告丙○○ 之頭髮、後以腳踢往被告丙○○之腹部處之攻擊行為;而被 告丙○○則先以左手持手機朝馮女右胸處揮槌,將被告乙○ ○推往藥房門口旁樓柱,以右手朝乙○○之肚子連續擊打2 下,再將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以上半身壓住被告乙○ ○,並以右手朝被告乙○○臀部、後腰處各拍擊1 下,復跨 騎在被告乙○○身上壓制被告乙○○,拉開乙○○之安全帽 後右手持手機往被告乙○○安全帽下緣處連續捶打3 下,被 告丙○○於起身時仍以左手抓住被告乙○○之頭髮等攻擊行 為,是被告乙○○、丙○○於本件案發時,均有相互攻擊對 方之行為,前開勘驗筆錄均足以作為證人乙○○、丙○○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並衡酌被告2 人於本件衝突過後即分別 前往就醫驗傷,而被告乙○○頭部、身體之傷勢,被告丙○ ○身體之傷勢,分別與其等相互指證對方攻擊之過程、部位 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合理、明確,應可 採信。
㈣至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乙○○之辯護人 亦為被告乙○○辯護稱:⑴被告丙○○案發後有去耕莘醫院 要驗傷,但是之後又到雙和醫院驗傷,倘若被告丙○○真有 受傷應該是在耕莘醫院驗傷即可,是被告丙○○是否有傷值



得懷疑,另耕莘醫院雖然回函被告丙○○在該院沒有就醫紀 錄,這樣也可證明被告丙○○並沒有受傷,而無法在該院取 得驗傷證明,才再跑去雙和醫院;⑵勘驗筆錄上有記載被告 乙○○是以右腳踢被告丙○○的左膝,但診斷證明有關腳的 受傷部分,被告丙○○的腳傷是記載雙下肢瘀血並非左膝, 所以被告乙○○即便有踢了一腳,但根本就沒有踢到,被告 丙○○的傷應與被告乙○○出腳並無關係,何況依據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丙○○確實有攻擊被告乙○○頭部,及有壓制被 告乙○○之動作,而壓制跟攻擊必然有肢體接觸以及物理性 的強制力,在這種情況下本身被告丙○○自己造成些微的局 部受傷也是可預見的。⑶本件為被告丙○○先出手攻擊被告 乙○○頭部,在被告乙○○遭受不法侵害時,本身自然就會 有一個防衛動機跟舉動,在此情況下本就不能期待被告乙○ ○會有合理分析各種防衛動作的利弊,從而認為在這情況下 即便被告乙○○有出腳嚇阻,或者有反射、反抗等一些行為 ,而有造成被告丙○○身體有局部受傷,也是正當防衛的一 個合理範圍,所以即便被告丙○○受傷是跟被告乙○○有關 ,也是屬於正當防衛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234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 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 違法之效果。
⒉查本件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而產生肢體 衝突,過程中雖係被告丙○○先行以手推打被告乙○○之頭 部,然被告乙○○隨即以右腳往被告丙○○之右膝處踢去、 再以徒手抓被告丙○○之頭髮,後其遭被告丙○○推往藥房 隔壁鐵捲門處並遭被告丙○○以拳頭攻擊腹部時,再出腳朝



被告丙○○之腹部踢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如前,則被 告乙○○之踢擊、以手拉扯被告丙○○頭髮之行為時,雙方 已陷入扭打之狀態,被告乙○○之行為均無法看出係單純格 擋、避開攻擊之防衛行為,反係與被告丙○○互相毆打,其 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準此,依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乙○○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係被告乙○○率先挑釁、其並無動 手攻擊以及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丙○○所辯,均與客 觀證據不符,且依照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丙○○於 被告乙○○倒地而無反擊能力時,仍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乙 ○○之頭部敲擊,更用手拉扯被告乙○○之頭髮,是被告丙 ○○此部分所辯,顯不顧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而無足採信 。
⒊至辯護人稱被告丙○○何以先至耕莘醫院驗傷後再轉往雙和 醫院,顯見其並未受傷等情,則本件案發之地點為新北市永 和區永利路,距離該址最近具備急診室之醫院當屬永和耕莘 醫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前往耕莘醫院驗傷,於耕莘醫院遇見被告乙○○,始轉往 雙和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則被告丙 ○○與被告乙○○甫發生肢體衝突,其於急診室內再度遭遇 被告乙○○,被告丙○○為被免再度發生衝突而迴避,立即 於同日轉向距離較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雙和醫院就醫,此 並未與常情有違,被告丙○○此部分所稱尚有理由,而辯護 人稱被告丙○○未於耕莘醫院驗傷,表示其並未受傷,推論 尚嫌率斷而無理由。再辯護人稱被告乙○○踢向被告丙○○ 之左膝,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卻為雙下肢 瘀血,然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互毆 之狀態,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乙○○ 並非僅朝被告丙○○踢一腳,且因被告2 人站立之位置,被 告乙○○朝被告丙○○之左膝方向踢擊,造成被告丙○○下 肢受傷,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並非被告乙○○踢擊之方向 為被告丙○○之左膝,必需造成被告丙○○左膝受有傷勢, 始得認定被告乙○○有攻擊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普通傷害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間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仍應理性



循平和方式解決衝突,惟被告丙○○竟未保持冷靜,先動手 對被告乙○○橫加身體之暴力,嗣被告乙○○亦不甘示弱還 擊。則依上開犯罪情節,率先挑起紛爭者係被告乙○○,而 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之人為被告丙○○,隨後被告丙○○將被 告乙○○壓制在地上時,仍不斷攻擊被告乙○○,當被告乙 ○○已失去反擊能力時,被告丙○○仍未停手,更手持質地 堅硬之行動電話敲擊被告乙○○之頭部,導致被告乙○○受 有頭部撕裂傷而需縫合,被告丙○○之行為極其粗暴魯莽, 殊有不該,應予嚴加非難;而被告乙○○於紛爭之初無法沉 住氣,僅因被告丙○○朝其方向看去即率爾前去質問被告丙 ○○,進而雙方發生口角,遭被告丙○○徒手推擠後,竟朝 被告丙○○方向出腳反擊,所為亦有不該,而其後遭壓制在 地,於此種危急之情形下為求自保而反擊則屬常情,兼衡被 告2 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更置監視錄影所呈 現之畫面不顧,不斷罔顧事實飾詞狡辯,企圖卸責掩飾其自 身之不法行為而將過錯全推卸給對方,犯後毫無悔意,另審 之雙方被告犯後相互指謫態度不佳,復衡雙方所受之傷勢輕 重、其等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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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