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盛(原名劉家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 、4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昱盛知道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 機中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露露米(營貼圖)」 之暱稱,傳送內容為「進口大奶妹上班嘍超有感飲料」之隱 喻毒品交易訊息給不特定人,並於同年6 月15日向陳威廷購 入含如附表編號1-3 在內至少50包之毒品咖啡包,然因毒品 咖啡包品質不佳,除留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咖啡包伺 機販售不特定人以外,其餘則退還毒品上游陳威廷,後經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廣告訊息,遂喬裝買家於同 年6 月17日晚間開始,以前開通訊軟體與劉昱盛接洽,雙方 約定於同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劉昱盛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 販售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劉昱盛隨 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 編號1-3 所示毒品咖啡包給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犯行,隨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劉昱盛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黃督鈞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說明與
被告相約面交購買本案毒品,而當場查獲之過程(偵卷第29 、30頁)。
㈡被告以暱稱「露露米」傳送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給不特 定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接洽販賣毒品過程之微信對話譯文 、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卷第31-33 、59-62 頁)。 ㈢被告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毒品,警方並在被告身 上扣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依據」欄所示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㈣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粉末經鑑定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依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交易若成功,可從中獲利(本院 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檢驗出第二、四級毒 品之成分,如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 規定,應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修正增訂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不與適用論處,併 此敘明。
二、論罪:
㈠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至4 款所列管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本案被告傳送前揭隱喻販賣毒品訊息給不特定人,對外吸引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人前來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
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依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見解,與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一時間著手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為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 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 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 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欲販售給員警之毒品,是於109 年6 月15 日向陳威廷所購入(偵卷第22頁),警方因而查獲該上游, 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2 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538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53-59 頁),可認被告已供出本件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為陳威廷 ,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 減刑,並依序遞減輕之。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供出來源,協
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認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五、對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無視禁毒政策,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 息,又自毒品上游1 次購入至少50包毒品咖啡包欲販售牟利 之犯罪動機,實際從中拿取扣案毒品咖啡包進行販售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其餘則退還毒品上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所含毒品純質淨重屬少量,預計販售價金為4,500 元,本 案販售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 且本案為警方釣魚所查獲,毒品實際流通市面之危險性低, 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2 年 間擇定宣告刑,即可反應其罪責程度。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皆為認罪表示,其第一時間即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可為較高幅度之量刑 減讓,又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目前年僅22歲,未來有較高 回歸正途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太太育有3 名子女、太太目 前另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認於前揭刑 度區間,擇定低度刑為適當,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六、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與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混同之第四級毒品部分,則 無特別析離,各別諭知沒收之實益,故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而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於傳送販 賣毒品廣告及與警方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93、120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 樣扣案 物),因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被告亦供稱未於 本案中使用(本院卷第93頁),故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依據 │
├──┼──────┼──────────────┼───────────┤
│ 1 │金色PLEIN SP│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①編號1 、2 毒品鑑定內│
│ │ORT/EQUIPMEN│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1.2702 │ 容詳見臺北榮民總醫院│
│ │T 字樣,虎頭│公克,取樣0.2811公克鑑定用畢│ 109 年8 月18日北榮毒│
│ │圖案黑色包裝│,驗餘淨重30.9891 公克。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袋內含綠色粉│ │ 成分鑑定書㈠、C00604│
│ │末5 包 │ │ 73 -Q 號毒品純度鑑定│
│ │ │ │ 書各1 份(偵卷第135 │
│ │ │ │ 、139 頁)。 │
│ │ │ │②編號3 毒品鑑定內容,│
│ │ │ │ 詳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 │ 9 年8 月18日北榮毒鑑│
│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分鑑定書㈡、C0000000│
│ 2 │黑色猿人圖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 │/AAPE/ABATHI│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1 份(偵卷第137 、13│
│ │NG字樣紫色及│,合計驗前淨重24.6621 公克,│ 9 頁)。 │
│ │深藍色迷彩包│取樣0.7613公克鑑定用畢,驗餘│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裝袋內含紫色│淨重23.9008 公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粉末4 包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9%,│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
│ │ │驗前純質淨重0.1455公克。 │ 卷第39-43頁)。 │
├──┼──────┼──────────────┤④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 │
│ 3 │黑色Aape字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份(偵卷第63-70 、12│
│ │猿人圖案流金│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1 頁)。 │
│ │圖樣黑色包裝│,合計驗前淨重5.2023 公克, │ │
│ │袋內含土黃色│取樣0.8371公克鑑定用畢,驗餘│ │
│ │粉末1 包 │淨重4.3652公克。 │ │
│ │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0%,│ │
│ │ │驗前純質淨重0.0156公克。 │ │
├──┼──────┴──────────────┤ │
│ 4 │黑色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款式:iPhone8 plus)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