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62號
PCDM,109,訴,1362,202103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8618 、30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慶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之犯意,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以暱稱「慶慶」與吳品毅聯絡交易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長頸 鹿美語補習班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售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咖啡包5 包予吳品毅吳品毅則於同(21)日下午 5 時1 分許,匯款1,000 元至謝政慶指定之帳戶。嗣警方因 另案查獲吳品毅吳品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謝政慶,且為警 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5 包,經警於109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 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政慶之新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謝政慶所有,供其上開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謝政慶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9 年度偵字第286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6、93至95 頁,本院卷第54至55、80至81頁),核與證人吳品毅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9、105 至109 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品毅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317號搜 索票、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51、57至65頁), 另有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而證人吳品毅經警扣得之毒 品咖啡包5 包,經送驗後,檢驗得如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一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37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 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證人吳品毅間並非至 親,被告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吳品毅取得毒品之理。此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缺錢才販賣毒品等 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 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或增訂,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4 項均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增訂第3 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販賣予 證人吳品毅之毒品咖啡包5 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適用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即為已足,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二)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西泮 、耐妥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2 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9 年 2 月18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 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9 年2 月18日執 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



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 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 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 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 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 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均不多,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 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4、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身體健康,仍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 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再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親 及中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據被 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本院 卷第55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毒品交易所得價金(1,000 元),核屬被告因販 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4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