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96號
PCDM,109,訴,129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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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哲立因不滿其居所之忠承星鑽社區夜班保全顏浚庭於民國 109 年4 月5 日約1 時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12樓居所門口當面勸誡降低音樂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迨員警離去後,於同日1 時40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社區1 樓,徒手毆打顏 浚庭左耳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臉部,應予更正),致顏浚 庭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浚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38 頁至第139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哲立固坦承於109 年4 月5 日案發不久前,其居 所社區保全即告訴人顏浚庭有帶同員警至其居所勸誡降低音 樂聲,其因此對於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帶同員警前來其居 所一事,甚為不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喝酒,也有吃管制藥,所以案發時我處於無意識狀 態,是到警局看影片後才知道我有對告訴人動手,但我已經 完全不記得我有動手打告訴人這件事。我只是推他一下,沒 有傷害他的犯意,而且是告訴人先侵害到我隱私權我才動手 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原為被告居所社區之保全,其於109 年4 月1 日1 時 許,因社區住戶向其反應被告音樂放太大聲,其向主管回報 後,請員警前來處理,並陪同到場員警至被告居所勸誡被告 降低音量,被告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因而於同日1 時40分 許至社區1 樓,毆打告訴人左耳處附近,致告訴人受有左外 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並有高柏森耳 鼻喉科診所109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9頁),且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耳處 附近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 院110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 份、監視器翻拍畫 面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 0 頁、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進入社區1 樓 大廳後,即直接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耳處附近揮打,造成 告訴人踉蹌1 步及眼鏡掉落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足見被 告出手力道非輕,且事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被告當下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左耳處 附近伸手攻擊,已非如其所辯,僅係輕推告訴人一下云云。 再參以被告之年齡及其自承經營餐飲業之情事(見偵卷第12 頁),顯見其為有相當閱歷及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自應知 悉其伸手朝他人頭臉處推打或揮擊,恐將造成傷害之結果, 卻仍出手傷人,自具傷害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當下僅係推



告訴人一下,主觀上無傷害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以其當下有喝酒及服用管制藥,並不知道自己在 做什麼,其現在亦不記得其有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然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錄音檔案,被告進入社區1 樓大廳後,除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外,並同時持續數落 告訴人不應讓警察上樓,認為告訴人沒有盡到警衛應盡的義 務,並向告訴人稱可以去提告等語,過程中表達流暢,無結 巴或支吾其詞、所述牛頭不對馬嘴之情形,全程邏輯一貫, 意識清晰等情,有本院110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直接 帶員警上樓至其居所之實際事件,始出手教訓及責罵告訴人 ,且從其對告訴人表示若不滿可以去提告等情,可見被告亦 知其對告訴人所為涉及不法,有辨識其行為不法之能力。則 從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當下,有完整之動機、目的,所採 行之行為手段亦可達成其目的,行為邏輯一致,整體傷害事 件之發展顯無逸脫或反於現實情狀等處,均足以判斷被告於 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不法及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屬正 常。縱然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及服用管制藥物云 云為真,顯然亦未因此達到類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影響其辨識行為不法及依此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程度。再者 ,被告固以其現已忘記其對告訴人動手過程云云為辯,惟從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供稱告訴人 不應在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帶員警至其居所,而可詳述告訴人 帶員警至其居所之過程及原因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48頁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40 頁),足見被告於自述飲 酒及服用管制藥物後,對本案事發起因仍留有極為深刻之印 象,卻僅對其有無對告訴人動手部分不復記憶,而非對於飲 酒或服用藥物後之過程均有所遺忘之情,已有可疑。另縱認 被告所辯其現已遺忘其動手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云云為真,然 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責任能力係以其行為時點為斷,縱然行 為人於事後出現記憶缺損之情形,並不影響其行為責任之判 斷。則被告於其為傷害行為當下時之辨識其行為不法及依此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既屬正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 被告事後業已遺忘此事而受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 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會對告訴人動手係因告訴人先侵害其隱私權 云云,然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行為當下,並無受有任何現時不 法之侵害而需立即防衛之情狀,此並非被告可合理攻擊告訴 人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帶同員 警至其居所勸誡其降低音樂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程度, ,兼衡其前無傷害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房地產,有 相當收入,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1 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之身 心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 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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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