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62號
PCDM,109,訴,126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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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旺



      吳佩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2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旺吳佩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旺吳佩芬為夫妻,被告林啟旺 2 人明知被告林啟旺之母林玉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 其權利能力已消滅,林玉葉所留下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林啟旺、告訴人林麗雲林玉葉已歿養女林金蘭之女等 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等 為林玉葉保管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7年10月1日13 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和分 行內,持林玉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偽填土地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林玉葉之印章,作為林 玉葉同意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向土地 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同時填載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轉匯予合興葬儀社,以作為支付 林玉葉殯葬費使用,然於提款時,經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 被告吳佩芬告知是為了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該筆提款因而 經行員註銷而未果。因認被告林啟旺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即本斯旨)。是下列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 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 惟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 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 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 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 關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 要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 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自明。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 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 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 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 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



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 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 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 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 ,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此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 95 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啟旺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麗雲之指訴,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 8 年10月17日中和字第1080001044號函暨所檢附林玉葉帳戶 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 00636號函暨107年10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啟旺2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林玉葉名 義,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填載本件存摺類取款憑條,以提領 40萬元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林玉葉生前指示其等以林玉葉的存款支付相關喪葬費, 伊有得到林玉葉授權,且該筆提款確實是要匯給葬儀社,伊 不知道林玉葉死後就不能再用他的存摺及印章,伊沒有偽造 文書之意思等語。經查:
林玉葉於107 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林啟旺2人遂於同年10 月1 日,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林玉葉名義,填載存摺類 取款憑條以提領40萬元,並於其上蓋用林玉葉印章,作為取 款之意思表示,而持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等情 ,均據被告林啟旺2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0頁背面、調 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33頁),並有 林玉葉除戶謄本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10月17 日中和字第1080001044號函暨所檢附林玉葉帳戶之申設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09 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 暨107年10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11頁、第55 頁至第59 頁、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林啟旺2 人於前揭時、地,除以林玉葉名義,填載取 款憑條外,同時並以被告林啟旺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欲 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全數轉帳予「合興葬儀社」等節,復有 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



6號函暨所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啟旺2 人辯稱其等提領上開款項係 用以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 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 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 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是被告林 啟旺2 人辯稱林玉葉生前授權其等以林玉葉遺產支付喪葬費 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啟旺2 人主觀上延續先前 為林玉葉處理事務之心態,支領林玉葉帳戶內之金錢,用以 作為喪葬費用,確與常情無違,尚非不足採信,是尚難認被 告林啟旺2 人以林玉葉名義,提領上開款項時,其等主觀上 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 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 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是被告林啟旺 2 人提領上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對於告訴人或 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並未生任何損害, 亦無何生損害之虞,是被告林啟旺2 人所為,即與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據以該罪責相繩。六、綜上,本件被告林啟旺2 人對於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法律意義 並無認識,並因而誤認林玉葉生前之授權關係仍然存在,而 在無犯罪認識與故意之情形下,為本件提領,然其等行為並 未對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之財產造成何種實質損害或有何損 害之虞,從而其等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其餘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使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林啟旺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林啟旺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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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