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劉文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林詩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117 號、109 年度
偵字第3199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林詩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耀揚、劉文傑、林詩豪為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劉文傑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接獲游尹溱之電話,得知 林詩豪欲仲介邱彥翔向方耀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
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方耀揚所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方耀揚上開情事,待方耀揚 表示可以先行洽談後,劉文傑即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林詩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由林詩豪先行帶邱彥翔與方耀揚見面洽談交易毒品 事宜,待洽談結束後,方耀揚於同年12月20日告知劉文傑當 日可以進行毒品交易,並約定與劉文傑、林詩豪朋分報酬, 劉文傑即居間聯繫方耀揚、林詩豪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再由林詩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彥翔 ,至新北市三重區跟隨方耀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嗣方耀揚、林詩豪及邱彥翔到達新北市三重區仁政 街附近後,方耀揚即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出 售3 台(約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彥翔完成毒品交 易,方耀揚因本次販賣毒品另從上手「蔡木忠」(綽號「木 瓜」)拿到5,000 元之報酬,惟之後並未分與劉文傑、林詩 豪。
二、方耀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108 年12月17日夜間9 時許與林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 ,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不詳時間,由方耀揚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林智國址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樓下機車置物箱內, 而以前述方式出售價格1,0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智國,惟林智國事後並未償還賒欠之1,000 元價金。三、方耀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與林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 ,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36分許,由方耀揚至新北市樹 林區三多派出所旁之圖書館前,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智國。
四、方耀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109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許與蕭宇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 ,於109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地區 聯邦銀行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與蕭宇廷。
五、方耀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0日夜間10時 許,由紀硯文持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耀揚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方耀揚應允後,於109 年1 月30日夜間11時許,由方 耀揚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前轉讓交付 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紀硯文。六、嗣方耀揚於109 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路旁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 物,再經警方至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 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方耀揚、劉文傑、林詩豪(以下 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方耀揚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方耀揚等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方耀揚等人坦白承認,與證人邱彥翔、 林智國、蕭宇廷、紀硯文等人之證詞相符,且有方耀揚與 劉文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文傑與邱彥翔、林詩豪、游尹 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 方耀揚與林智國之通訊監察譯文、方耀揚與蕭宇廷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6680卷第63至124 、327 至368 、383 至 402 頁)、方耀揚與李欣怡、紀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916 卷第71至73頁)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見偵31999 卷第157 至180 、425 至436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方耀揚等人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方耀揚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是以84,000向「蔡木忠」
購買再以90,000元賣出,且另向「蔡木忠」取得5,000 元 之報酬(見偵31999卷第35頁),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原預 計獲利100、200元,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獲利100、200元,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獲利300多元(見訴984卷第297至298頁 ),足見方耀揚確實有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劉 文傑、林詩豪均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約定可分別取得 1,500元、6,000元居間仲介之報酬(見他6680卷第407、 414、476頁),足見劉文傑、林詩豪也有透過販賣毒品牟 利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方耀揚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方耀揚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生效,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法定刑度;又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6 項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 罰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三)方耀揚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及劉文傑、林詩豪事實 欄一所示之行為,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方耀揚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5公克予紀硯文,如前所述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規定 處斷,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嫌 ,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四)方耀揚等人因販賣或轉讓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方耀揚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方耀揚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方耀揚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林詩豪累犯之認定:
林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56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12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2 罪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 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爰審酌林詩豪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執行完畢後未 能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反而更進一步於本案中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足見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七)偵審中自白之認定:
方耀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劉文傑、林詩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承認有居間仲介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行為,對於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林詩豪部分先加後減之。(八)方耀揚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方耀揚於警詢中供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是於108 年 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5 樓向蔡木忠(綽號「木瓜」)所購得(見偵31999 卷第 37頁),然而此部分尚未被檢警查獲,有蔡木忠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2.方耀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是向陳 正憶所購買(見訴984 卷第170 頁),然而之前經警方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方耀揚均否認有向陳正憶購買毒品,只 稱有請陳正憶幫忙跟溫金偉拿海洛因(見訴984 卷第156 頁),顯然與本案販賣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且亦未 被檢警查獲,有陳正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3.方耀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毒品 ,是向王喆(綽號仔仔)所購買(見訴984 卷第170 頁) ,然而此部分尚未被檢警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11月5 日新北檢德冬109 偵緝2107字第1090114146號 函、王喆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4.方耀揚雖另供稱其曾向張育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張育 瑞於109 年1 月1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方耀揚之犯行經 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 而該次張育瑞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張育瑞放在玻璃球內 供方耀揚吸食,有前述判決可參,顯然與本案方耀揚販賣 之毒品無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
5.方耀揚雖曾供稱其於109 年6 月中旬向裴俊男(綽號阿俊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6117 卷第13頁), 然而此部分為方耀揚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時間在本案販賣 及轉讓之後,顯然與本案無涉。方耀揚雖另供稱曾於109 年1 月3 日向裴俊男購買海洛因(見偵26117 卷第33頁) ,但也顯然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方耀揚 雖然之後改稱前述2 次購買對象不是裴俊男,而是裴俊男 之友人駱簡野(見偵31999 卷第39頁、訴984 卷第221 頁 ),但如前所述,此部分毒品來源既然都與本案無關,本 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九)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劉文傑、林詩豪本案所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而劉文傑、林詩豪之販賣對象只有1 人,次數僅有1 次,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 有別;而劉文傑、林詩豪本案僅是因為其等之友人邱彥翔 想要購買毒品,才居間聯繫方耀揚,且後來也沒有得到任 何犯罪所得;另劉文傑、林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 居間仲介販賣毒品以牟利,於審理中也自白犯行,足認其 等尚有悔過之心,並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一定之幫助,如 果處以依前述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 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 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劉文傑、林詩豪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方耀揚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考量方耀 揚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方耀揚竟於前案販賣毒品案 件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與其他初次涉犯販毒重罪者之情 節顯然有異,且方耀揚本案所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非 少,衡以方耀揚之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 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 陳明。
(十)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方耀揚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彥翔1 次,方耀揚另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林智國2 次、蕭宇廷1 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紀硯文1 次,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及 數量,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相對較為輕微。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方耀揚受有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父親之工廠工作,因父親年事已
高,預計要接手父親事業,已離婚,有3 歲之子女要扶養 ,目前由母親照顧;劉文傑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親;林詩豪受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洗車行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 母親,為方耀揚等人陳明在卷(見訴984 卷第300 、450 、489 頁)。方耀揚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方耀揚竟於前案販賣毒 品案件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劉文傑 於本案前之108 年9 月至12月間涉嫌販賣毒品,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林詩豪過 去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但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方耀揚等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方 耀揚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就劉文傑、林詩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方耀揚等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除劉文傑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經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 5 號)中於109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外,附表二編 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方耀揚之犯罪所得總計98,500元,並未扣案,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方耀揚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之物, 為供方耀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方耀揚罪刑):
┌─┬──────┬─────────────────┐
│編│犯罪 │罪刑欄 │
│號│事實 │ │
├─┼──────┼─────────────────┤
│1 │事實欄一所示│方耀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伍年。 │
├─┼──────┼─────────────────┤
│2 │事實欄二所示│方耀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肆年陸月。 │
├─┼──────┼─────────────────┤
│3 │事實欄三所示│方耀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肆年捌月。 │
├─┼──────┼─────────────────┤
│4 │事實欄四所示│方耀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肆年拾月。 │
├─┼──────┼─────────────────┤
│5 │事實欄五所示│方耀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
│ │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
│號│ │ │
├─┼───────────────┼────────┤
│1 │方耀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
│ │1 支 │ │
├─┼───────────────┼────────┤
│2 │劉文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已扣案(本院│
│ │1 支 │109 年度訴字第96│
│ │ │5 號) │
├─┼───────────────┼────────┤
│3 │林詩豪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查獲│
│號│ │位置│
├─┼─────────────────────┼──┤
│1 │海洛因2 包 │方耀│
├─┼─────────────────────┤揚身│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上扣│
├─┼─────────────────────┤到 │
│3 │紅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4 │蘋果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5 │現金61,500元 │ │
├─┼─────────────────────┤ │
│6 │SIM卡4 片 │ │
├─┼─────────────────────┼──┤
│7 │吸食器1 組 │方耀│
├─┼─────────────────────┤揚租│
│8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屋處│
├─┼─────────────────────┤扣到│
│9 │海洛因1 包 │ │
├─┼─────────────────────┤ │
│10│分裝袋1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