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確認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貳元,折合銀元參拾參萬壹仟陸佰
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仟參佰壹拾柒元,折合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就此聲明部分,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財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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