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4號
PCDM,109,訴,105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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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盷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93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總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捌點陸陸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14時32分許,以暱稱「博士」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內之「氣行大集合」組中(內有500 人), 刊登「飲料請找我保證不打槍限新北」之訊息,暗示欲出售 毒品咖啡包,以誘致買家購買甲○○於上開刊登時點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0包(總驗 餘淨重158.6649公克,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179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佯裝買家(使用暱稱「凡夫俗子」)與乙○○聯繫,雙 方於109 年4 月6 日15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 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約 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 行交易。於同日16時20分許,不知情之黃建豪(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甲○○、乙○○及不知情之少年陳○男王○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抵達本 案交易地點後,乙○○向佯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並交付本 案毒品咖啡包,佯裝買家之警員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 ○、乙○○,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甲○○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0902行動電 話)、乙○○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下稱本案0989行動電話),甲○○、乙○○因而販賣 未遂。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下稱偵卷 】第31【反面】至33、125 、126 頁,109 年度訴字第10 54號卷【下稱訴卷】第91、193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以下提及該人時,省略證人、同案被告之銜稱 )、證人黃建豪陳○男王○欽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6【反面】至28、35【反面】至37、39【反 面】至41、43【反面】至45、120 、122 、123 、135 頁 ),復有警員109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書、乙○○與佯裝 買家之警員間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乙○○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照片、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汽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乙○○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對話譯文、被告 與乙○○間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2至54、55 至58、61、77、80【反面】至88、90【反面】至94、138 、143 、157 、159 頁),並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本案09 02、0989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及乙○○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坦承:本案毒交易若既 遂,被告預計可分得獲利1000元、乙○○預計可分得獲利 4000元等語(見訴卷第95、96頁)。被告行為時既預計可 因本案犯行獲利,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規定。
2.罪名:
按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 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嗣被告陪同乙○○持本案毒品咖啡 包抵達本案交易地點,由乙○○向佯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 金及交付該毒品,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警員佯裝買家虛與交易,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 賣毒品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9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上 開前案危害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雖同屬危害社 會法益,但本案不具暴力性質,上開前案則有潛在之暴力 性質,罪質顯有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 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
(三)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 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 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且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 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 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前述刑之減輕(未遂、偵審中均自白),應遞減之。(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考量被告買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動 機,並非為販賣予他人,而涉案情節輕微、未遂、無獲利 、認罪、無組織背景、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情狀,實 屬情輕法重,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未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本案毒品咖啡包含硝甲西泮總純 質淨重0.0179公克,雖非鉅量,然分裝多達40包,可供多 人施用,一旦流入市面,影響之範圍及人數恐將既廣且眾 )相較,應屬相當,且該犯行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辯護人上開所 述情形,姑不論是否全部屬實,無非係被告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之危害、無犯罪所得、未遂減輕其刑、不應以累犯 為由加重其刑等事項,本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應審酌情狀或法定加減其刑事由之一部分,自未可以該等 事項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上,本院難 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對象人數僅1 人,無犯罪所得,於偵審中均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餐廳廚房助手,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與父母、2 名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本案0902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乙○○間聯絡本案 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 卷第95頁),並有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與乙○○間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57 、90【反面】、91、94、1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被告與乙○○於本案交易地點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而扣得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0只 ,係本案被告與乙○○共同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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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