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療字,109年度,4號
PCDM,109,聲療,4,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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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3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 106 年度)偵字第4575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因緩刑撤銷 送監執行。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該受刑人經安排 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 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經核屬實,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且 其因另涉乘機性交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 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 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 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 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另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三、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



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開判決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惟因受處分人未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違背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本院以10 5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撤銷緩刑,於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 畢,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評估 認受處分人有中高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函請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4 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0934310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核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相符,本院有管轄權。四、本院認定應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一)新北市政府認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經評估仍屬中高再犯危 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1.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接受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又因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9 年10月19日第203 次會議評估結果 ,認受處分人係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 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 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 1066號函及函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 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 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狀況評量表暨處遇書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3279號卷【下稱執聲卷】,原 卷未標頁碼)。
2.觀諸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上開附件資料,評估者分析受處分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學校經驗、性發展史、生 理、精神及物質使用史、社會支持網絡、性犯罪危險性評估 、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等事項後,受處分人之急性動態 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8 分,屬「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 素量表評分為10分,屬「高危險」;就可治療性方面,其否 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中;在整體性評估方面,



認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但再犯可能性評 估結果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建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均參 見執聲卷)。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 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 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 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二)依受處分人各次犯行、強制治療過程,所呈現人格特性及未 來危險性,受刑人確有高度再犯危險,且經社區處遇後,自 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1.本件係受處分人前於103 年12月間至104 年1 月間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邀約被害人前往受處分人 居所,而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經撤銷緩刑,於108 年5 月13 日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前開資料可憑。
2.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又於109 年9 月 2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夜店內結識被害人,並於翌日 凌晨相偕至受處分人住處繼續飲酒聊天,而涉及強制性交罪 嫌,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 年度 偵字第18933 號認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多係其於網路上或夜店 中結識之陌生女子;雖後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 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害人之傷勢於一般性交過程中亦有造成此 等傷勢之可能,而認事證不足,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確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然就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對受刑人提起告訴乙 節,業於該案件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無訛。而受處分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雖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說明,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一年餘,於接受身心治療過程中,又與甫結識之陌生 女子有涉及強制性交案件為檢警調查,佐以上開新北市政府 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評估、鑑定之結果, 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 且經接受身心治療後,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應認為新北市政府前揭評估報告結果應屬可採。(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其期間依刑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 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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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