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泳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5956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毒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 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6 日2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丙○○將自己褲子口袋內鑰匙取出 之際,為警發現並扣得同一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 於同日5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 橋分局)偵查隊內執行附帶搜索時,在丙○○右腳鞋子內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述2 包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9923 公克、0.968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件盤查、搜索、扣押程序:
被告辯稱:我當時行經路口,並未有任何可疑的情形即遭員 警攔下盤查,盤問過程中員警便朝我褲子口袋觸摸,我便伸 手阻擋並主動取出口袋內之鑰匙,員警復又再以手觸摸我褲 子口袋,並未經我同意便從我褲子口袋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之夾鏈袋,本案係屬違法搜索,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不得具 有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 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 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 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 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而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 「檢查、取締、盤詰、盤查」行為)。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 (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 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 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 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 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 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前述警察職權行使之各項高權措施,會隨著證據發現、開 展,銜接刑事犯罪偵查作為,在外觀上差異不大,祇是所施 強制力之強度不同、發動門檻要件有別而已;具體以言,前 述警察行政高權之發動門檻,係出於警察人員對於犯罪嫌疑 之「合理懷疑」,逮捕、搜索及扣押之刑事(司法)強制處 分,則需達於「相當理由」始得為之;而判斷警察所為行政 處分是否合理,法院應依「合理性」之標準判斷警察行為之 「合法性」,亦即應考慮警察執法現場的「專業」觀察、直 覺反應,受檢人員是否有緊張、逃避行為以及其他異常之行 為表徵,有無民眾報案、根據線報,並綜合當時的客觀環境 (諸如深夜時分、人員出入複雜之場所、治安重點及高犯罪 發生率之地區等等),是否足以產生前述之合理懷疑,而為 必要之攔阻、盤詰及查驗身分,甚至身體、物件表面的拍( 搜)觸(Frisk )(非屬翻找的搜索行為),以維護執法人 員安全及避免急迫危害發生,苟因此發現具體的違法犯罪情 事,進而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受檢人員涉嫌犯罪,即得依 刑事訴訟法逮捕、搜索及扣押等相關規定為司法強制處分; 又因執法人員之安全維護與逮捕實施的過程,實環環相扣,
若必須先為逮捕後方得為附帶搜索,不無宥於形式而置執法 人員之安全於不顧之嫌,故執法人員於拍(搜)觸行為後, 若有「相當理由」認受檢人員有犯罪嫌疑,應容許在密接的 逮捕行為前,先為人身的附帶搜索,不僅不會額外對嫌犯造 成安全與隱私的侵害,更符合偵查實務之所需,亦未悖於立 法本旨,執法人員於此情狀所為之附帶搜索,即無違法之可 言。再按「逮捕」係使用強制力,限制被逮捕人短暫之行動 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查或審判犯罪職務之輔助偵查機關 、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之對人的強制處分,為不要式的 、無預警的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 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其中本法第88條第2項之現行犯,其逮捕之時機,應限 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當時;至於同條第3 項之準現行犯,第1款須被追呼為犯罪嫌疑人當時,始得逮 捕之,而第2款則以犯罪嫌疑人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 時,始得逮捕之。所謂「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係指依當 時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一望即知顯然具有犯罪 行為人之可能性而言。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於109 年2 月6 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館前東路前見被告與另一名友人在公園聊天,被告與該名友 人看到我時便眼神閃爍,隨即快速通過路口,且被告為列管 之治安顧慮人口,我便上前盤查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 違禁物,我見被告神情慌張且褲子右邊口袋有突起物,我便 對被告進行拍搜,並請被告將口袋物品拿出,被告從褲子右 邊口袋取出一串鑰匙後,我見該口袋處有白色夾鏈袋露出, 我再請被告將該夾鏈袋取出,被告便拒絕拿出,且情緒極為 激動,我隨後呼叫警力支援,待警力支援到場後,我就自被 告口袋取出該已露出之夾鏈袋,並當場宣示權利義務後將被 告以現行犯逮捕帶回派出所等語(見簡上卷第196 至199 頁 ),再經本院勘驗警員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行經板 橋區館前東路路口處,被告與其友人站立於路口處,隨即快 速徒步穿越路口,警員攔下被告後對被告進行盤查,並詢問 口袋內之物品,復以手輕觸被告衣物,被告一再表示拒絕、 推託、閃避,員警發覺被告右側口袋突起物,並對其詢問是 否為毒品吸食器,被告復以手阻擋員警,並與員警僵持一番
後,被告自行自口袋取出鑰匙,員警見口袋內尚有物品,隨 即詢問口袋內剩餘物品為何,並請被告取出,被告表示拒絕 後,員警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自被告同一口袋內取出呈裝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白色夾鏈袋1 包等情,有密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50 至 155 、157 至162 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查獲經過相符, 足見證人證述要非無稽,是本案查獲經過,警員係依其辦案 經驗,認被告行跡可疑,因而予以攔查並確認身分,核與前 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嗣員警因見被告神情 有異,且褲著口袋內有不明突出物,而拍觸被告身體外部, 乃保護警察安全之方式,尚非搜索,嗣警員察覺被告褲裝口 袋藏有白色夾鏈袋,根據其執法經驗、客觀所現及被告激烈 反抗、閃避之態度,綜合判斷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持有 違禁物,始行發動附帶搜索,隨即以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 實難謂警員所為之搜索、扣押及逮捕行為違法。是被告執此 主張警察違法搜索云云,乃非有據。
二、關於本件採尿程序:
被告又主張扣案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辯稱: 我覺得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導致後來採尿程序同屬違法,且 採尿程序並未經我自願同意,故扣案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亦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所辯其遭違法搜索云云,已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109 年2 月6 日3 時45分許在後埔派出所採集之尿 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我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1176號卷】 ,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員警甲○○到庭證稱:被 告一開始有拒絕採尿,但經我告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便同意自行採尿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201 頁),另卷 內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76號卷第 26頁),可資佐證被告當時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採尿無 訛,被告執前詞辯稱採尿未經其同意云云,殊不可採。 ㈡再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 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 、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 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 ,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
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 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 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 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 。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 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 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 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 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 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 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 之手段為之。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 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 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 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而此項「必 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 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查獲之毒品扣案物,為警在被告面前當場以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結果,確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採證照片2 張 附卷可查(1176號卷第9 頁反面、第18頁、第32頁),可認 承辦警員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被告涉 嫌持有毒品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則警員認被告已具備施用 毒品之初始嫌疑,自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對被告採集尿液,可 作為認定被告有否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且尿液篩檢具有時 效性,如不及時為尿液採集,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警 員為取得此部分的犯罪證據而採集被告尿液,自合於前揭規 定。是縱令被告並無接受尿液採驗之意願,然既係緣於合法 程序發現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合法逮捕,則嗣警員違反 被告意願之扣押且帶返警所、採集尿液等程序,悉屬於法有 據。
三、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1176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11 、149 、 206 頁),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 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76卷第 26、27、5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尚得憑 採。又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9 23公克、0.968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該院109 年3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 卷可佐(見1176號卷第6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此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為施用後所賸餘等情(見1176號卷 第49頁反面),綜上,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 3 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 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其修正意旨係以該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 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同時生效施行。是本件依上規定說明,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認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7 年5 月28日釋放,並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8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 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 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各該前案之罪質均不 相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 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 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 難,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慮及被告犯後就施用毒品之情節供 認不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 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察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應無證 據能力。又採集之尿液及檢驗報告之證據是違背其自由意志 所取得,亦屬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延伸,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