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33號
PCDM,109,簡上,93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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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13日109 年度簡字第4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華宏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與其鄰居鄭孝文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孝文之臉部,並以手 勒住鄭孝文之脖子,將鄭孝文之頭部往信箱、牆壁等處推撞 ,致鄭孝文之眼鏡掉落在地後斷裂而不堪使用,且因而受有 後腦勺挫傷併皮下血腫、左額挫傷併皮下血腫、鼻子擦傷、 右腕擦傷及右腳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華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7頁背面、本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93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4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7頁背面),並有告訴



人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受毀損眼鏡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4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僅為文字修正 (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認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犯罪 事實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間,不論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 ,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有口角,卻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反徒手毆傷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的眼鏡以發洩不滿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 原諒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 第54頁、第7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衡諸本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雖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始未能達 成和解,然此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業如前述,則 原審既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 事實或屬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為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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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