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03號
PCDM,109,簡上,70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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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2日109 年度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7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巿○○區○○路 1 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85公克,驗 餘淨重0.05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 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三、又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6 個月後之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該 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8 年11月27日某時許所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四、再按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依前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 字第3135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理由如下:(一)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 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 「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 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 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 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 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 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 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 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 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 」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 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 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 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二)毒品戒除 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 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 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 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 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 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 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 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 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 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 ,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 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 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 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 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 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 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 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參照)。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酌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 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



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 請,然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 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 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 ,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 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 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 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 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 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 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 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 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 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 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 「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 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 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 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 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 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 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 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 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 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 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 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 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 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 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 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 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 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立法機關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 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 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 「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 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 免刑之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除有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 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 (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 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且上述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之起訴裁 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 權前即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 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 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所 違背。
㈢綜上所述,法院尚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 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甚明。
六、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免刑 ,於87年10月23日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滿6 個月後,經評估 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5 月7 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惟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時間距上開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不論被告於其間有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 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對被告逕為 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 規定,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 解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 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 ,復無從補正,是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 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亦容有違誤。被告雖未執此上訴 ,而係請求給予緩刑並附戒癮治療云云,然因前開本件程序 上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 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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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