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
109 年度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光宏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62頁、 第88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竊取安全帽,惡性非輕,且 未賠償告訴人徐喬羚,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 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 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提起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依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民國108 年10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08 年10月30 日15時52分許(見軍偵字第5 號卷第4 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 頂(價值1700元),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軍偵字第 5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田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之
7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光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徐喬羚之機車後照鏡懸掛安全帽(價值新臺 幣1,700元)1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離去,嗣經徐 喬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喬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徐喬羚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田嫌與遭竊障安全帽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