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5 日109
年度簡字第6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孟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孟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 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 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松潭素昧平生,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到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上及心理上極 大痛苦,更影響告訴人原先之生活,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與告訴人於行車 糾紛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口角問題,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 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尚屬妥適。再者,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2月5日與告 訴人以6 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以證明(見本審卷第60-1 至60-2 頁) ,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 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罰金5,000 元,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性原則等上訴理由,均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 當之刑,已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 案,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審卷第6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孟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游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與告訴人林松潭產生行 車糾紛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口角問題,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 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以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游孟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孟哲與林松潭間互不相識,2 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游 孟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8 時30分許 ,在在中和區新生街27之1 號,先以徒手拍打林松潭安全帽 ,致該安全帽掉落,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衝撞林松潭,致林松潭跌倒受有左踝挫傷併瘀血、左足擦 傷及左手肘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游孟哲離去後,林松潭 記住游孟哲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拍攝林松潭 受傷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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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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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游孟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行車糾│
│ │查中之供述。 │紛,然辯稱:我覺得他可能│
│ │ │覺得我干擾他行車路線,我│
│ │ │停車後他就不斷靠近我,我│
│ │ │就想要把他推到旁邊,他就│
│ │ │跌倒,他起身後站在我機車│
│ │ │前把我擋住,不讓我離開,│
│ │ │我當時趕著上班,就輕催油│
│ │ │門時速不到 5 公里,他就 │
│ │ │跌倒,之後就從我左邊離開│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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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松潭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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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4 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診斷證明書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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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地點路線圖。 │案發地點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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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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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