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016號
PCDM,109,簡上,101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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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亮發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
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4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亮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曾三恩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亮發(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 不便,於拾獲告訴人曾三恩遺失之金融卡後,竟不思歸還或 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多次持上開金 融卡假冒受告訴人之託而予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 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拘役40日(詐欺取 財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包、伯朗咖啡2罐、金項鍊 2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89、90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 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 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 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
│調解筆錄)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
│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戶資料│
│詳調解筆錄)。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苗栗縣苗栗市新英5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發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伯朗咖啡貳罐、金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後補充「(按李亮發於簽帳單上 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4 罪)。被告於如聲請書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曾三恩所有之金融卡,先後 前往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之詐取財物 行為及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 人遺失之金融卡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 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多次持上開金融卡假冒受被害人之託而 予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香菸 2 包、伯朗咖啡2 罐、金項鍊2 條,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 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 張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被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 頁),且上開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 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
被 告 李亮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5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發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483 巷12弄底,拾獲曾三恩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 帳金融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未送請警察 機關依法處理,竟意圖為所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刷 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其 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嗣 曾三恩發覺上開金融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三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 融卡所屬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簽單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先後4 次盜刷 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店家名稱│購買商品 │ 刷卡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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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 包及伯│ 148元 │
│ │0 時58分許 │路2 段154 號 │商店 │朗咖啡1 罐 │ │
├──┼───────┼───────┼────┼──────┼─────┤
│2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 包及伯│ 148元 │
│ │12時30分許 │路2 段154 號 │商店 │朗咖啡1 罐 │ │
├──┼───────┼───────┼────┼──────┼─────┤
│3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光│大元興銀│金項鍊1條 │ 32,000元 │
│ │12時59分許 │明街7 號 │樓 │ │ │
├──┼───────┼───────┼────┼──────┼─────┤
│4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中│春元銀樓│金項鍊1條 │ 31,290元 │
│ │13時11分許 │央路1 段13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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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