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227、288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1、29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2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9年4月30 日」補充為「於109年4月30日19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行「於109年4月30日」補充為「於109年4月30日19時 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32,123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所提出代收運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5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急需 貸款,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以圖製作不實資金進出紀錄,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5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 22萬3,603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 送貨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各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 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27號
第28869號
被 告 鄭華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知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8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聯社超商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勇嘉」 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4 月30日,撥打電話予林玟伶,佯為德瑞克名床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當機導致帳戶將 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處理云云,致林玟伶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4 月30日20時13分 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3,123 元至鄭華明上開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4月30日,撥打電話予黃天韻,佯為婚禮小物之客服 人員,誆稱因之前消費時操作網站有誤,導致帳戶將自動扣 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處理云云,致黃天韻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30日20時0分許、31 分許,分別自其本人及其配偶洪士晨之帳戶,匯款4萬9,980 元、2萬9,980元至鄭華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玟伶、黃天韻、洪士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華明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那時經濟有困難,剛好收 到代辦貸款之簡訊廣告,就與對方連繫,約定要貸款10萬元 ,之後對方以LINE暱稱「黃勇嘉」與伊聯繫,說要幫伊帳戶 做美化處理,作一些假資料,將錢放到伊帳戶再領出來,做 幾次後信用就會提高,讓伊比較好貸款,要伊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因此伊乃於上開時、地,依對方 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美聯社以掌櫃系 統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玟伶、黃天韻、洪士晨受詐欺集團分別以前述手法 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前揭款項至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林玟伶、黃
天韻、洪士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與「黃勇嘉」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黃天韻與洪士晨所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 人林玟伶、黃天韻、洪士晨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與網路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有辦理信貸經 驗,且以往辦理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詎其竟率爾交付 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等 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 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亦毫無所悉,且在尚未完成 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 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 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提高信用等語 ,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 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 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件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號
110年度偵字第292號
110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鄭華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32號(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鄭華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美聯社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嘉勇」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黃嘉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存提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嗣「黃嘉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30日19時12分許,佯裝枕頭廠商及銀行之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江雪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處理,否則將扣款 給枕頭廠商云云,致江雪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30 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鄭華明上開 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㈡於109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佯裝名床及郵局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席吉成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席吉成加為VIP會 員,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需由席吉成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處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席 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30日20時35分許,匯款2 萬8,412元至鄭華明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㈢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佯裝名床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向朱寶玉佯稱因疏失設定錯誤,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 需由朱寶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處理云云,致朱寶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30日20時53分許,匯款3萬2,138 元至鄭華明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鄭華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雪惠、席吉成及朱寶玉於警詢之指證。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LINE對話紀錄、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告訴人江雪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席吉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朱寶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同一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致 被害人受詐欺匯款,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27號、第28869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532號(晴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