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33號
PCDM,109,簡,743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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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偉哲」署押(含承租人欄上簽名壹枚、指印貳枚、騎縫處指印貳枚)共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第10行起「租賃契約書上簽立『林偉哲』之署名並按捺 指印2枚」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簽『林偉 哲』之名及於承租人欄、騎縫處按捺指印共4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 國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 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 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 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 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行使者雖係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然並不妨礙其成立相關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另成立刑法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上偽造「林偉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 於同一承租房屋之目的,同時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犯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連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承租房屋,致生損害於房東張月 娥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林偉哲」之 簽名1枚(含指印2枚)及騎縫處按捺指印按2枚(見109年度 偵字第11567號卷第57至5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租賃契約第1頁第2行承租人 欄上「林偉哲」之署名1枚,旨在作為識別人別身分之用, 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 」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不得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變造之「林偉哲國民身 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房東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80號
被 告 林志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為求隱匿身分承租房屋,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6日凌晨3、4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使用電腦設 備之小畫家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姓名變造為「林偉哲 」、國民身分證字號變造為「Z000000000」、發證日期變造 為「106年5月11日」、父姓名變造為「林國良」、母姓名變 造為「陳玉英」、地址變造為「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3樓」,嗣於107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交付與出租人張月娥之代理人張瑞賓作 簽約使用,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立「林偉哲」之署名並按捺 指印2枚,足生損害林偉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竣傑張瑞賓之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 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租賃契約書簽署「林偉哲」並捺指印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 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應僅各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又 被告係為達承租之目的,而同時提出該等偽變造之國民分證 影本,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偽造之「林偉哲」署押及指印 各2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貼有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 提出予張瑞賓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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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