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之 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記載更正為「合庫 銀行新莊分行110年1月7日函覆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覆之被告 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呂炳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炳霖能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以呂炳霖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綁定 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再於108年8月14日19時8分 許,假冒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宜泓 ,向林宜泓佯稱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誤刷卡12次,將會連續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使林宜泓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9905元至上開一卡 通帳號內。
二、案經林宜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炳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8年8月14 日伊在家裡整理房間,發現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都 不見了,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房間抽屜一起不見,伊家裡沒 有遭小偷,但是伊在5、6年前有搬過一次家,可能是在搬家 的時候不見,因為伊有好幾個帳戶,密碼都不同,伊怕忘記 所以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721030云云 。經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宜泓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一 卡通帳號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 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 基本資料、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且將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 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 缺,且提款卡密碼單與提款卡需分開置放,乃屬一般常識 ,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密 碼與其出生年月日相同,衡情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 無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三)另就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 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 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 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 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 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 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