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32號
PCDM,109,簡,723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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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在職證明書及靠行合約書上偽造之「京華通運有限公司」、「王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臺北市區」更正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8行後面補充證據「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竟未經告 訴人公司同意,任意剪貼影印前所取得派車單內之該公司大 小章印文於偽造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上,以證被告尚任 職於該公司之不實事項以圖申請取得紓困補助,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監理站對紓困補助業務之審核正確性,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經 濟困頓為謀申請疏困補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前為遊覽車司機,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偽造文書之 刑章,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因無知始觸法,如知違法就不會這 樣做等語,故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又未扣案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上偽造之「京華通運有限 公司」及「王巍」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印文依附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 業已交予紓困補助相關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尚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陳子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琪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在王巍所 經營之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嗣陳子琪於109年4月間向王巍要求出具在職證明,經王巍 拒絕後,於109年5月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紓困補助,復經移轉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士林監理站 (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由士林監理站要求陳子琪補齊足 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時,陳子琪明知未 取得王巍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9年6 月23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京華公司人員前



交付予之派車單內京華公司印文及王巍印文剪下後複印,再 黏貼於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內京華公司之簽名欄位,以此 方式偽造上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復交付予士林監理站 行使之。嗣經士林監理站致電王巍確認陳子琪是否在京華公 司在職,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琪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王巍授權即將京華公司派 車單內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剪貼於上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 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士林監理站109年9月1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193471號函暨 檢附之薪資補貼個人請款申請書、職業駕駛人薪資補助申請 證明、京華公司派車單、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靠行合約書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在上開在職證明書及靠行合約書簽章欄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令 被告偽造之上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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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