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惠
王大川
呂志祥
林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品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同 欄二第2行後面補充「又被告4人自事實欄所載時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顯見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4 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 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第6行補充被告乙○○構成累 犯之論述為「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考 量其於賭博前案甫執行完畢旋為本案賭博犯行,顯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為使之警惕,預防再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罔顧法治,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 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所得 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 ○○、甲○○所有供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等供述在卷,其中編號3所示之帳冊,被告丁○○雖否認供 本件營利賭博所用,惟訊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吳昆翰於 警訊中供述該帳冊部分是伊酒店酒客喝酒的酒帳及員工借款 、販賣水產登記,其他有關賭資部分是母親丁○○的等語, 核與卷內所附帳冊確實記載有「甲○○」、「筒子」等字樣 (見偵卷第100至103頁所示),則該帳冊確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4,700元,係 由經營本件賭博場所之被告丁○○、甲○○所收取,雖依卷 內資料所示,被告丁○○、甲○○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然既係其2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所得,被告2人對上開抽頭金應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簿4本,檢察官並未聲 請沒收,卷內又查無該本票簿係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之其 他積極事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賭資共計3萬8,170元,則分屬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原聲請書請求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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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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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1台 │為被告丁○○、甲○○所有供│
├──┼────────┼──────┤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2 │監視器鏡頭 │4台 │ │
├──┼────────┼──────┤ │
│ 3 │帳冊 │3本 │ │
├──┼────────┼──────┤ │
│ 4 │3K 金鑽推筒仔專 │4副 │ │
│ │業級指定用牌 │ │ │
├──┼────────┼──────┤ │
│ 5 │1號骰子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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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牌尺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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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撲克牌 │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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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色牌 │8張 │ │
├──┼────────┼──────┤ │
│ 9 │賭客名牌夾 │9個 │ │
├──┼────────┼──────┤ │
│ 10 │零錢盒 │1個 │ │
├──┼────────┼──────┤ │
│ 11 │液晶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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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抽頭金 │2萬4,700元 │為被告丁○○、甲○○所有之│
│ │ │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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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共謀經營賭場營利,並由丁○○尋得丙○○ 擔任賭場把風人員,而甲○○則請乙○○擔任賭場清注人員 ,謀議既定,丁○○、甲○○、乙○○、丙○○即共同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 上旬某日起至109年3月21日3時55分許止,由丁○○提供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並裝 設監視器、監視器主機、液晶螢幕以過濾到場賭客身分,另 提供推筒子指定用牌、骰子、牌尺、撲克牌、色牌、賭客名 牌夾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最低下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元,再分派每名賭客各2張麻將筒子牌, 以牌面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牌面點數大於 莊家所持之牌,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如牌面點數小於 莊家所持之牌,則押注之賭金即歸莊家所有,而丁○○、甲 ○○並以每300元抽頭10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嗣經警於109 年3月21日3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於現場當場查獲丁○○等4人, 以及賭客吳昆翰、王仲賢、黃梅玉、劉榮順、林筱筑、李佩 珈、黃冠綾、胡徐洪英、張寶雪、洪月雀、蔡金英、張家瑋 、江建德、周宏霖、呂韋良、鄭翔仁、王玉嬌(上開賭客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賭檯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賭客所有 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 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昆翰、王仲賢、黃 梅玉、劉榮順、林筱筑、李佩珈、黃冠綾、胡徐洪英、張寶 雪、洪月雀、蔡金英、張家瑋、江建德、周宏霖、呂韋良、 鄭翔仁、王玉嬌於警詢所述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 清冊、甲○○手機LINE對話紀錄、帳冊影本各1份,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被告丁○○、甲○○、 乙○○、丙○○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 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又被告4人對於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號所示之3K金鑽 推筒仔專業級指定用牌、骰子、牌尺、撲克牌、色牌、賭客 名牌夾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附表二所示之3萬8,170元 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12、13號所示之物品及 抽頭金,係被告丁○○、甲○○、乙○○、丙○○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 促38條之1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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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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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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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鏡頭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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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簿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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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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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K 金鑽推筒仔專 │4副 │
│ │業級指定用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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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號骰子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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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牌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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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撲克牌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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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色牌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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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賭客名牌夾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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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零錢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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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液晶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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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抽頭金 │2萬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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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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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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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梅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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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榮順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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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仲賢 │1萬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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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佩珈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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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冠綾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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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徐洪英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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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月雀 │2萬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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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筱筑 │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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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萬8,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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