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892號
PCDM,109,簡,689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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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吳志堅女友林明慈所有,交由吳 志堅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本件 帳戶,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誤匯帳戶,經告訴人告知 請求返還後,猶恣意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偵卷第7頁所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之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 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190 00元,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
被 告 吳志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次)、2年9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林睿誠於108年9月6日22時27分許,將新臺幣1萬9000元之 款項誤匯入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林睿誠告知此事後,吳志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將之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睿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睿誠指訴綦詳,復有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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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