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25號
PCDM,109,簡,6125,202103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8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關於石一龍交付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09 年4月初某時」,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同年 月9日期間內某時」;關於石一龍與對方約定交付帳戶可取 得之報酬:「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 均應更正為:「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代價(惟石一龍嗣後並未取得該約定的報酬)」;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詐欺時間及方式」應 分別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編號5所示;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余欣芝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雖本案詐騙集團正犯係以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聞之臉書社團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本案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而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乙節亦 有認識,被告既欠缺幫助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主觀認知,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貪圖小利,竟率予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 為新臺幣18,380元,惟被告並未取得其與收購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約定之報酬,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 、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沈毓珊│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 │(1)109年4月9日│(1) 3,310 │
│ │ │Chan Chen」在臉書社團「口 │ 20時4分許 │元 │
│ │ │罩、醫療口罩、台灣製造口罩│(2)109年4 月10│(2) 550元 │
│ │ │、酒精75%防疫商品,口罩現 │ 日0時43分許│ │
│ │ │貨即時資訊」PO文佯稱有口│ │ │
│ │ │罩等防疫商品可賣,經告訴人│ │ │
│ │ │沈毓珊於109年4月9日14時8分│ │ │
│ │ │許私訊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 │ │
│ │ │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2 │謝耀偉│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王寶城│109 年4 月11日│4,560元 │
│ │ │」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分享│23時46分許 │ │
│ │ │交流」PO文佯稱要出售口罩│ │ │
│ │ │云云,經告訴人謝耀偉於109 │ │ │
│ │ │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私訊詢 │ │ │
│ │ │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3 │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王寶城│109 年4 月13日│510元 │
│ │ │」在臉書社團「口罩、酒精、│7 時30分許 │ │
│ │ │防疫抗菌商品特價資訊」PO│ │ │
│ │ │文佯稱:販售口罩等商品云云│ │ │
│ │ │,經告訴人洪麗雲於109年4月│ │ │
│ │ │12日2時38分許私訊詢問後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邱政芸│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王寶城│109 年4 月10日│6,750元 │
│ │ │」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分享│23時2 分許 │ │
│ │ │交流」PO文佯稱要出售口罩│ │ │




│ │ │云云,經告訴人邱政芸於109 │ │ │
│ │ │年4月10日12時47分許私訊詢 │ │ │
│ │ │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5 │余欣芝│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王寶城│109年4月11日 │2,700元 │
│ │(移送│」在臉書社團「量社團」PO│ │ │
│ │併辦部│文佯稱:販售口罩等商品云云│ │ │
│ │分) │,經告訴人余欣芝於 │ │ │
│ │ │109年4月10日見該貼文,私訊│ │ │
│ │ │詢問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84號
被 告 石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一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 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某 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1個月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至該等帳戶內,嗣渠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沈毓珊謝耀偉洪麗雲及邱政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毓珊謝耀偉洪麗雲及邱政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沈毓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耀偉提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洪麗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證明、對話紀 錄、告訴人邱政芸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沈毓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毓珊│(1) 109年4月9日 │(1) 3,310 元│
│ │ │佯稱:販售醫療口罩云云,致│20時4 分許 │(2) 550元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2)109年4 月10 │ │
│ │ │匯款。 │日0 時43分許 │ │
├──┼───┼─────────────┼────────┼──────┤
│2 │謝耀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耀偉│109 年4 月11日23│4,560元 │
│ │ │佯稱:販售口罩云云,致告訴│時46分許 │ │
│ │ │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3 │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麗雲│109 年4 月13日7 │510元 │
│ │ │佯稱:販售口罩、酒精、防疫│時30分許 │ │
│ │ │抗菌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4 │邱政芸│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政芸│109 年4 月10日23│6,750元 │
│ │ │佯稱:販售口罩云云,致告訴│時2 分許 │ │
│ │ │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58號
被 告 石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晴股)審理之109年簡字第61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一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坑某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 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0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佯以欲販售口罩1個9元、1盒口罩共 計50個,5盒口罩免運之貼文,致余欣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翌(11)日匯款2,7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余欣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石一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欣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余欣芝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石一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以109年度偵字第23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晴 股)以109年簡字第612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 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內,核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