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勇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陳勇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說明者,本案被告係於103年4月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拾獲賴億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先將之侵占 入己,復於103年4月6日6時4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 天拍賣網站,冒用賴億昌身分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 號「abc730920」,表示係賴億昌本人申辦該會員帳號,復 將上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露天拍賣網站,用以取信露天拍賣 網站(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露天帳號涉犯第210條、216條 、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詳下述)。嗣露天拍賣網站通過被 告之帳號申請後,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前某時,再利用網際 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網站,以前開所申請之帳號,刊登販售 夏慕尼餐券之不詳訊息,致①黃勇力、楊允翎、鄭美娥、葉 樺、黃子薇於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後陷於錯誤 ,因而下標新臺幣(下同)1,950元(2張餐券)、1,950元 (2張餐券)、9,700元(10張餐券)、4,900元(5張餐券) 、4,800元(5張餐券)購買,被告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上開之人聯繫,並指示黃勇力、鄭美娥、葉樺、黃子薇 以郵局普通掛號寄送現金袋之方式付款;楊允翎則以郵局帳 戶轉帳之方式付款,被告再於收受黃勇力、鄭美娥、葉樺、 黃子薇所寄送之現金袋後,偽簽「賴億昌」之署名各1枚後
簽收之,並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存卷,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 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拾獲身分證)、同法第210條、216 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申辦露天拍賣帳號)、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訛詐黃勇力、鄭 美娥、葉樺、黃子薇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訛詐楊允翎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緝字第1926、1927、1928、1929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 徒刑2月(3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①案);②楊淯婷於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所刊登之訊息 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3,900元(4張餐券)購買,被告指示 楊淯婷以郵局普通掛號寄送現金袋之方式付款,並於收得款 項後,偽簽「賴億昌」之署名1枚後簽收之,並交付郵局人 員收執存卷;又林志峰於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所刊登之訊息 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3,900元(4張餐券)購買,被告復指 示林志峰匯款3,900元至楊淯婷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致林志 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匯款3,900元至上開楊淯婷 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訛詐上開2人)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93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63號審 理中(下稱②案,即本案);③郭曉嵐、許美珍、黃湘婷、 張鈺雪、蕭逸騏、李易展於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所刊登之訊 息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4,800元(5張餐券)、3,900元(4 張餐券)、3,900元(4張餐券)、900元(1張餐券)、1,95 0元(2張餐券)、3,950元(4張餐券)購買,被告指示郭曉 嵐、許美珍、黃湘婷、張鈺雪以郵局普通掛號寄送現金袋之 方式付款,被告再於收受張鈺雪所寄送之現金袋後,偽簽「 賴億昌」之署名各1枚後簽收之,並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存卷 ;復指示蕭逸騏、李易展於匯款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許美 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黃湘婷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上開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訛詐上開6人)及同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931、1932號、109年度偵字 第27129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 06號 審理中(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案,雖被告均係以於 露天拍賣刊登假餐券訊息之方式訛詐上開各告訴人,然訛詐 之時間均非相同、告訴人亦非同一,先此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以現金袋」,補充為「於103 年4 月19日8時50分許在台中市北屯郵局以現金袋」;第12 行「陳勇再遂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於郵局收件人簽章處, 偽簽賴億昌之名字」,更正為「陳勇再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收受現金袋後,在郵件回執收件人簽章欄偽簽 賴億昌之署押1枚後簽收之,以表示收受上開現金袋,持以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 第19行「2日」,補充為「2日9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告訴人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林志峰之指述 」;同欄一㈢「證人楊淯婷」,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楊淯 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 取財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收受楊淯婷寄送之現金袋後,於郵件回執收件人 簽章欄偽簽賴億昌之署名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係用以 表示賴億昌本人確有收受上開現金袋之證明,屬私文書之性 質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就訛詐楊淯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另按:至楊淯婷雖事後有收到林志峰所匯入之款項 ,然刑法詐欺罪,只要行為人有實行詐欺之行為,他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於陷於錯誤後處分其財產、造成其本人或他人 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即已達既遂之 程度,故本案係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假賣場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楊淯婷陷於錯誤而寄送現金袋,被告亦有收受該 現金袋,其詐欺犯行已屬既遂,縱事後有將贓款返還,仍無 礙犯罪之成立,聲請就此,漏未敘明,應予補充,附帶說明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賴 億昌之署押簽收現金袋,再持交郵局人員而行使,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 被告訛詐林志峰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拾獲 賴億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冒用其名義申辦露天拍賣 會員帳號,並以刊登假賣場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林志峰及被害 人楊淯婷,復於收受現金袋後,於郵件回執收件人簽章欄偽 簽賴億昌之署押1枚,損害賴億昌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郵件回執收件人簽章欄偽造之「賴億昌」署押1枚(
見103偵26786號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郵件回執,被告既已交 付郵局人員行使之,屬郵政機關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㈡、又被告訛詐告訴人林志峰所得3,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被 告 陳勇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再於民國103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賴億昌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1張,將之侵占入己後,於103年4月6日6時49分許,利 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網站,冒用賴億昌身分資料,申 辦「abc730920」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後(此部分犯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等提起公訴),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賴億昌之名義,於露天拍賣網站,佯 登拍賣夏慕尼餐卷之訊息,適楊淯婷於103年4月18日11時36 分許,瀏覽該拍賣網頁,遂下標購買4張餐卷,並依陳勇再 之指示,以現金袋將新臺幣(下同)3,900元款項寄送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陳勇再常光臨消費之網路 國界網咖店,於現金袋送至後,陳勇再遂基於偽造簽名之犯 意,於郵局收件人簽章處,偽簽賴億昌之名字。後楊淯婷久 未收到餐券,遂質問上網質問陳勇再。適林志峰於103年4月 30日14時許,瀏覽該拍賣網頁,遂下標購買4張餐卷,陳勇 再無出貨之真意,為返還楊淯婷之款項,竟指示林志峰匯款 3,900元至不知情之楊淯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致林志峰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5月2日匯款3,9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志峰 未依約收到餐券,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後為本檢察官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峰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楊淯婷、賴億昌之證詞。
(四)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被告刊登販賣餐券網頁、與 買家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五)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六)證人楊淯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八)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6、1927、1928、1929號起訴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偽造「賴億昌」簽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