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33號
PCDM,109,簡,2433,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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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理由補充:
被告雖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高國銓帳戶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依民法第550條、 第1107條第2項規定可知,監護、委任關係具有繼續性之性 質,無法因受監護人死亡即斷然中止,以受監護人帳戶內款 項支付喪葬費,應符合監護之立法意旨,此即民法第550條 所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父親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死亡 後,6位繼承人口頭先後同意被告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為喪葬費使用,被告始於同年月22日提領100萬元喪葬費 用,再經多人先後溝通,終於在同年2月27日全體繼承人簽 名確認遺產數額後,為了進行遺產分配,被告始有後續提領 支付之行為,被告是在執行全體繼承人所默認之授權。又上 開費用既係作為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使用,對各繼承人並無 損害,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
⑴、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 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在規範監護關係發生「 絕對終止」(如受監護人成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 )時,監護人移交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該條文修正理由參 照)。依其文義解釋可知:一旦受監護人死亡,監護人即無 權再代受監護人管理財產,而需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其 繼承人。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 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1條、第1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在受監 護人死亡之情形,遺產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共同管理 之,亦得互推一繼承人管理之。是以,關於喪葬費用如何支 用、遺產如何管理、使用,依法均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民法上述規定既已就受監護人死亡後財產之管理為明文規 範,自無被告所辯:此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監護關 係「依其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以受監護人帳 戶內款項支付喪葬費,應符合監護之立法意旨云云,尚非可 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係經6位繼承人口頭先後同意其提款100萬元 為喪葬費使用,嗣後亦係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遺產數額, 始有後續提領支付之行為,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被 告於偵查中多次自承:①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是怕銀行知 道我父親死亡,把錢扣住,所以才先移到我帳戶,但事後都 有分配給兄弟姐妹(見他字卷第147頁);②我在105年2月 下旬時,就有向高永滄高志煌表示,我準備要將父親帳戶 的錢挪到我的帳戶中,高永滄就要我快點領出來,他表示怕 其他繼承人干擾分錢動作,因為我母親過世後,花了3年才 成功把母親存款分完,於是我才打算先把錢領出來存入我的 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中(見偵卷第92頁);③我母親過世後, 我姐姐高昭敏不配合拿出其代保管母親的存摺印章取款以分 配遺產,是我勸大姐,後來才順利分配,所以後來父親105 年1月21日過世,我為了防止母親遺產分配的事情重演,有 從父親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30萬、20萬,分別 存到我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我當時做法只是想把父親遺產 都領出後都由我掌控,待日後計算每人481,277元時,再從 我任何帳戶提出來給大家(見偵卷第132頁);④當初我怕銀 行因為帳戶所有權人死亡,會把戶頭鎖住,所以我先匯款到 我自己的新莊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後再領出來給 其他繼承人(見偵續卷第86頁),依其上揭於偵訊之供詞,被 告於提領款項前,至多僅曾與告訴人高永滄高志煌討論, 並非與「全體」繼承人討論(按除被告、本案告訴人3人外 ,繼承人尚有案外人高士發高秀敏2人,見他字卷第367頁 「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遑論得到「全體」繼承人 同意。又告訴人高永滄於偵訊時已當庭否認曾催促被告將錢 領出以免其他繼承人干擾(見偵卷第104頁);代書即證人 黃皓天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高永滄高志煌係到伊事務



所討論「繼承登記」之事,被告如何處理其父財產之事伊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復觀諸被告於105年3月24日發 予告訴人高昭敏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高昭敏於105年4月7日 回覆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份可知:渠等二人迄至105年3月 底、4月初,就遺產數額之計算,雙方仍存有重大歧見(見他 字卷第99-119頁),告訴人高昭敏自無可能於被告提領本案 款項(提領期間:105年1月21日至3月3日)前,即已同意被告 為上述處分行為,益徵被告辯稱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 才為本案提領款項行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依被告上述①至④所示供詞,亦顯見被告知悉其於被繼承 人高國銓死亡後之提領行為於法未合,然被告為避免銀行鎖 住戶頭及避免其他繼承人因意見不一而延宕遺產分配之事, 而逕行冒用其父親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 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甚為明確。至於該等款項是否使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分配遺產使用,要屬被告就該等款項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詳下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⑶、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見他字卷 第367頁),其上所載之高國銓臺灣銀行活存、中華郵政活存 之存款金額,分別為「2,063,187」、「1,281,836」,分別 係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前」之帳戶餘額(見他 字卷第43頁、第57頁),亦即,被告並未於該結算表中揭露 其早已自該2個帳戶內各提領100萬元、481,277元之事實, 該結算表上亦未有隻字敘及被告之後將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編號3至8之款項以進行遺產分配,故縱該文件嗣經其他 繼承人陸續於105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簽名確認,亦 不足以執此證明全體繼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後默認被告為本案 之提領行為。至被告另提出之「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 ,其上雖載明「先提撥葬喪費100萬元,供父親出殯以及將 來對年儀式開支,結餘採多退少補」、「每人分配現金遺產 481,277元」(見他字卷第369頁),然此份文件係經各繼承人 陸續於105年7月25日至28日簽章,已係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 4個月餘,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各次提領行為有事先獲 全體繼承人同意。
⑷、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 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 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被繼承人高國銓 名義之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使他人誤認為被繼承人高國 銓尚存於世,並致承辦人員未依存戶死亡之標準程式辦理,



縱各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未因被告之提款行為受有實質損 害,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郵 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各繼承人就遺產管理之權限,而 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⑸、又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提領之本案款項,事後確有支用 於喪葬費、遺產分配等用途,有上述「高國銓--現金遺產結 算表」、「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暨「105年高國銓 喪葬支出」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7至381頁),故認 被告於提領上述款項之時,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故 其冒名提領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盜用被繼承人高國銓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 取款憑條、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⑵、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係基於處分遺產之同 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高國銓業 已身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高國銓之名義,偽造取 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 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領上開款項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用 及為遺產分配,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原,犯罪情節亦非 至為嚴重、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款項,其中502,805元已花用於原屬 各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8之款 項,則已分配予各繼承人,有上述「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 表」、「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暨「105年高國銓



葬支出」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7至381頁),此部分 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惟就被告提領之100萬元喪葬費用,尚有餘款497,195元部分 (見他字卷第381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時所蓋用高國銓之印章印文 ,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故毋須為沒收 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6張、提款單2張既已交予各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 ,亦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
被 告 高承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德高國銓之子,並擔任高國銓生前受監護宣告之監護 人,明知高國銓已於民國105年1月21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 因死亡終止,高國銓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竟為支付高 國銓之喪葬費用及分配遺產等用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高國銓之銀行及 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偽以高國銓名義,在取款憑條或提 款單上盜蓋高國銓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存 款提領而行使之,承辦人員誤認高國銓尚未死亡,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高承德,足生損害於 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該等銀行、郵局對高 國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永滄高志煌高昭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高永滄高志煌高昭敏之指訴;(二)被告高承德於107年6月29日偵訊、108年7月4日詢問之自 白。
(三)高國銓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四)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憑條 、新莊郵局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 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 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 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 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 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 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 、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 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 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 4370號利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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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銀行帳戶 │取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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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22│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新台幣100 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 │
│ │ │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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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2 月25│新 莊 郵 局 帳 號 │48萬1,277元 │
│ │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郵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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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1日 │上開郵局帳戶 │48萬1,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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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3月1日 │上開臺銀帳戶 │48萬1,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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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48萬1,277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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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3日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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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3月3日 │上開臺銀帳戶 │48萬1,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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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3月3日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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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