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附民字,109年度,9號
PCDM,109,智簡上附民,9,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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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9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 告黃婉婷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 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 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



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 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 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婉婷明知原告公司等所有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 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其所註冊之商品種 類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 ,再於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黃小婷」,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嗣經 警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於被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 商標圖樣及字樣之短袖上衣計17件、外套1 件及褲子80件, 共計98件商品;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短袖上衣計14件、短褲計 3 件、長褲計9 件及外套2 件,共計28件;仿冒原告埃爾梅 斯國際註冊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計5 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 冒商品,始悉上情。
㈡、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情節、是否表達悔 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 及原告等公司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 等情節,分別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1200倍、原告彪馬 公司應以800 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應以500 倍分別作為計 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 品之平均零售價格新臺幣(以下同)290 元為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共計34萬8,000 元(計算式:290 ×12 00=348,000);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23萬2,000 元(計算式 :290 ×800=232,000 );應賠償埃爾梅斯國際14萬5,00 0 元(計算式:290 ×500=145,000 )。另被告販賣原告等商 標圖樣、字樣商品不特定者,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誤



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 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是透過知名 社群網站上販售商品,考量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長久且 廣泛廣告及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行為,勢必對於原告等在 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爰依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 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 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34萬8 仟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23萬2 仟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計14萬5 仟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4、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 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請求我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61頁):㈠、被告經警方扣得之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 之服飾、商品,兩造同意其零售單價為290 元。㈡、利息起算日,定為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5月14日。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8 年4 月5 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 ,並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黃小婷」,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是以



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 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 簡字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合議庭認第一審判決量 刑未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犯罪之累犯加重事由,認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憑。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等分別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 請求損害賠償時,係以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 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上 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 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 ,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 ,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 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 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賠償倍數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等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 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 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 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 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 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 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 且扣案物品數量非鉅(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共計:



98件;仿冒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共計28件;仿冒埃爾梅斯國 際商標之商品共計5 件),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 害應非至鉅,故被告雖係以具有無遠弗屆特性的網際網路之 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但被告販售的平均零售價格非高(29 0 元),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 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時自承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於南雅市場打工,時薪150 元,月收 入約2 萬元,尚需照顧孫女之家庭狀況,足見為主要負擔家 庭經濟之人,家境非佳,本件為其第2 次為警查獲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200、800 、500 倍 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就被告侵害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之商標權部分,應 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的數量、社會大眾對於該等品牌之商 品之常見售價認知為基礎,分別以零售單價之200 倍、50倍 30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5 萬8, 000 元(計算式:290 ×200 =58000 );原告彪馬公司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 萬4,500 元(計算式:290 ×50=14,5 00);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8,700 元(計算式:290 ×30=87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109 年5 月14日起;詳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3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原告等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 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 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 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 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 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數量非鉅且平均零售單價非高,本 院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 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 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 等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 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 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得分別 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8,000 元、1 萬4,500 元、8,700 元, 及均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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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