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1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宛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 之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毛巾、家庭用除濕劑、睡眠用眼罩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透過網 路臉書某賣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夾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約5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毛巾、除濕包、眼罩 等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案毛巾、本案除濕包、本 案眼罩,合稱本案商品),仍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 12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樂娃娃家族 」放置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機台內,陳列印 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 臂夾取之,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之本案商品。嗣為夾客吳宜珊 於108 年12月10日,在上址夾得附表所示之物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送鑑認確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吳宜珊於警詢之證述、侵 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扣案之本案商品翻拍照片、刑事陳報狀(鑑定物正品 市價)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夾娃娃機販售扣案之本案商品等情, 然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 品我都是跟另一個夾客買的,他有說他剛好有很多夾到的商 品,可以優惠價格賣我,平均一件是50元。但我不知道本案 商品是仿冒商品,因為上面都有三麗鷗公司貼紙圖案,我認 為是正品等語。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 所示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毛巾、家庭用除濕劑、睡眠用眼罩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被告有透過網路臉書某賣 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夾客以每件約50元之價格購仿冒上開 商標之本案商品,於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12月10日止,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陳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 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之。嗣為夾客吳宜珊 於108 年12月10日,在上址夾得附表所示之物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送鑑認確為仿冒商品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消費者吳宜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至15頁),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109 年2 月18日出具之 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 2份 、吳宜珊提供之選物販賣機及夾取商品照片、仿冒商標商 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5、47至54、59至62、 81頁),另有扣案之本案商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 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 ,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 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 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查:
1.扣案之本案商品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⑴眼罩部分:眼罩裝在塑膠製透明盒子內,包裝上記載品名 為冰袋+ 蒸汽眼罩(會呼吸的眼罩)DESIGN BY KOREA , 盒子內尚有壹包以韓文標示眼罩使用的說明的袋子,生產 地為廣東、廣州,生產商為廣州市牛哥商貿有限公司(上 開文字及包裝上相關的商品介紹文字內容均為簡體字)。 眼罩本體為粉紅色HELLO KITTY 的圖樣,及上標籤寫J-NE W(牛的圖樣)。
⑵毛巾部分:毛巾裝在塑膠袋內,再裝在塑膠製透明盒子內, 盒內有HELLO KITTY 的圖樣及文字,毛巾本體上印有MY MELODY的字樣及美樂蒂的圖案,包裝上有記載商品名稱及 MADE IN CHINA ,1976,2015 SANRIO CO ,LTD .TOKYO ,JA PAN . 的字樣及三麗鷗公司的圖樣,另包裝上有以日文描 述使用相關注意事項及說明。
⑶除濕包部分:除濕包也是裝在塑膠製透明盒子內,盒子上 印有HELLO QIQI及HELLO KITTY 的圖樣。除濕包本體上有 除濕包,除濕、防霉、消臭及HELLO KITTY 、1976,0000 SANRIO CO,LTD 的文字和圖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商品之包裝均屬完整,並 無破損或不全之情形,且其上均有以日文或中文標示三麗 鷗公司享有商標權之HELLO KITTY 或MY MELODY 之字樣及 圖案,該圖樣之外觀平滑,顏色鮮艷,是本案商品並無品 質顯然粗糙或瑕疵之情形,其上之HELLO KITTY 或MY ME- LODY之文字及圖樣標示,以肉眼觀察亦與正版商標圖樣之 卡通角色圖樣無明顯差異之特徵可言,亦有萬國法律事務 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扣案 之本案商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62頁),是現 今市場上三麗鷗公司製造生產或授權之商品實屬眾多,而 製作精良難以輕易辨別之仿冒品亦甚為普遍常見,一般人
實難僅憑外觀就辨識出本案商品實屬仿冒品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不知道本案商品為仿冒品等語,尚屬有據。 2.證人即鑑定人鍾文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任職於萬 國法律事務所,本案是保二總隊查獲後委託我們進行仿冒 商品的鑑定,本案商品共有4 件,包含毛巾、眼罩、除濕 包、吸管(下稱本案吸管),除了本案吸管無法鑑定外, 其餘均鑑定為仿冒品。鑑定過程是先就外觀作判斷,有無 應有的標示,例如有無包裝、本體上有無著作權、進口商 、製造商等標示,正版商品會有著作權跟製造商的標示, 授權商品也一定會有授權雷射標籤貼紙,確認後會製作圖 表,送到三麗鷗公司再次確認,鑑定過程相當的嚴謹。本 案毛巾有寫是授權商品,但沒有雷射貼紙,很清楚就是仿 冒品,本案眼罩跟本案毛巾都沒有著作權標示,均是仿冒 品。若是商品上有寫「LICENSE」 字樣就會有授權的貼紙 ,反之就沒有,本案商品仿冒粗糙,僅需就外觀判斷就可 以認定。日商三麗鷗公司授權商品共有4 萬種,僅能去比 對相類似之種類、尺寸、圖樣去做出商品價格的估算。合 法授權之商品也不一定會有盒裝,例如本案毛巾可能就不 會有包裝,但上面仍會有授權貼紙、洗標上也會寫,會依 照商品價格不同而有不同的包裝,商標都是經過三麗鷗公 司許可才能使用,設計包裝都會是相當精美的,因為有專 門團隊設計製作。三麗鷗公司在鑑定上非常仔細及精準, 對於有疑義的商品例如運送過程中商品有破損,店家會自 行另外包裝,若此類商品如本案吸管送鑑定我們會認為無 法判定。本案除濕包後面的貼紙無法僅從照片來判斷,還 要確認其他細節,貼紙內有防偽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4頁),是由證人即鑑定人之證述可知三麗鷗公司 有針對其製作或授權製作之商品,均有在商品上標示其商 標權或授權之貼紙,以資辨別確實為正版之商品。且商品 是否為仿冒品,尚須經由鑑定人詳細檢視外觀,確認有無 上開標示做初步鑑別判定,再送三麗鷗公司進行確認後始 能判別。是關於本案商品是否為仿冒品實須藉由專業之鑑 定人協助判定始能確認,若為不具有特別知識經歷之人, 實難以輕易分辨本案商品究為正版商品或為仿冒品,是被 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等語,其尚無相 關專業知識可言,無從認為被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 證人即鑑定人雖稱本案商品仿冒粗糙云云,然此係以證人 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而言,一般人在未受有 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仿品之真偽, 或特別留意到證人所述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自
不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所明知,故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雖被告供稱僅以一件約5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夾客購入本案 商品,且其知悉正版商品市價約48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 至31頁),然參酌一般網路購物平台或私人販賣之商品, 亦常有認賠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 網路店家或個人賣家因無實體店面及人事成本較低之考量 ,或僅為個人經營非大盤商經營,亦常出現商品售價遠低 於實體店面之情形,是被告善意相信向他人購買之本案商 品為正版商標授權之商品,亦非無據,無從僅以被告之進 貨價格便宜,即遽認被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另參以 被告提出與本案除濕包同批之商品,其上確印有三麗鷗公 司之商標貼紙,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佐以上開證人雖無法判別該貼紙是否為三麗鷗公司授 權之貼紙,然正版授權商品確會有授權貼紙,亦據證人證 述明確,則被告因看見該授權貼紙而認為本案除濕包等商 品均為正版商品,亦屬有據,自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供稱係向同一人購入本案商品及本案吸管等語, 而經送鑑定結果本案吸管屬無法判斷為仿冒品等情,亦有 上開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2頁),是被告所購入之商品中,亦有無法判別是 否為仿冒品之本案吸管在內,則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縱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或調查,然其一同購入之商品中既有 並非仿冒品之商品及仿冒品混雜其中,足見被告亦有可能 無從加以區辯或分別,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對本案商品均 為仿冒品已有知悉。
4.另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本案商品翻拍照片、刑事陳報 狀(扣案物正品市價)等,僅能證明本案商品確為仿冒商 品,並無從認為被告對此已有明知,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雖有向不詳之人購入本案商品而加以陳列或販 賣,然參以客觀事證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商品均為仿冒 品已有知悉。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陳列及販賣本案商品,然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主觀犯意。是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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