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分別係德明財經 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雙 方因被告撰文批評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 抄襲而生糾紛,被告明知無相當理由可信「申正義」即為告 訴人所化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23日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 以FACEBOOK(下稱臉書)之「Robert Liu」帳號,在其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含有「. . . 未獲取 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 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 . . 」、「. . .#申正義就 連年來恐嚇,擾擾我! 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 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 . . 」,並 接續於同年月2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網址 「http ://taiwanjouranlreview .blogspot .com/2019/08 /blog-post_20.html」發表文章「甲○○報復的惡意激怒丙 ○○下甲○○不倫行徑警告」,內容略以「‥‥申正義是甲 ○○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 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 授‥‥」等不實內容之文章,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蘇奕全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臉書畫面、文章 「甲○○ 報復的惡意 激怒 丙○○ 下 甲○○ 不倫行徑警 告」擷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刑法的辯 護,維護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我從筆跡判斷認為「申正義 」是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 學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雙方因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 擇權」著作涉嫌抄襲、下架,及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多次化名 「申正義」以黑函攻擊被告之人而生糾紛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相符(107 年 度偵字第21095 號卷第185 至18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刊登前開內容 之文章等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Facebook截圖、 網站文章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之公然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又行為人之言論究竟係具體指摘或抽象謾罵, 應就言論之整體內容及行為人與其言論所指對象間之關係, 為整體脈絡之觀察。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均與其及告 訴人間上開糾紛緣由相關,顯係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件, 且時間緊密之接連言論,自不應將其全部言論,切割觀察或 斷章取義,逕認其中某部分屬於抽象謾罵,而應在前述整體 脈絡觀察中,認為其言論均係就具體事項為指摘,是檢察官 認其中部分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
㈢被告上開刊登之文字內容,均係公開狀態可供任何人瀏覽乙 節,有被告Facebook截圖、網站文章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衡情確屬 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堪認定,且被告係 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自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惟就被告上開言論,可見其主要具體指 摘之事項有:⒈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
襲。⒉告訴人涉嫌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 ⒊告訴人傳遞錯誤觀念。其中上開⒈部分,告訴人於另案警 詢時亦指稱:我出版了1 本「期貨與選擇權」的教科書,但 出版不久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教科 書中,有一張圖跟他的很像,我不想也沒有必要得罪他,所 以就將教科書下架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95 號卷第99 至100 頁),可見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全無憑據。 至於上開⒉部分,被告多次於網路上刊登署名「申正義」之 黑函,其內容確屬對被告不堪之批評,並有相關黑函各1 份 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979 號卷第45至53頁),觀其 內容應非被告憑空虛構,而被告面臨此一黑函攻擊,於本件 上開文章刊登前,即有自行比對黑函與告訴人筆跡乙節,有 該筆跡比對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頁), 雖該筆跡未經專業鑑定比對,然自肉眼觀之,並非明顯歧異 ,被告以此為據,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即為「申正義」,亦非全然無據。另上開⒊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 學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其2 人專業 領域相同,而學者間於專業領域中持不同看法者所在多有, 甚至相互撰文批評亦非罕見,參以被告一再指摘前述「期貨 與選擇權」下架乙事,亦可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相關專業 全無所悉,即擅自憑空批評指摘,堪認其此部分指摘,亦非 毫無所據。
㈣再者,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23日在臉書上刊登之內容, 如為整體之觀察,可見另提及「我要從三個面向評論新北地 院的判決,第一是客觀面,第二是我的主觀面,第三是社會 公益。」、「就客觀面,法官的裁判態度盡責、詳實,釐清 大部分事實. . . 」、「就主觀面. . . 所以,丙○○勢必 要上訴。」、「從社會公益面. . . 」、「這個臉書動態, 也要被我拿到法院去上訴. . . 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騷擾 我. . . 」,參以其前開臉書上刊登內容之截圖照片,可見 其所評論之判決即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 而其上開另行發表之文章亦係於108 年8 月21日所為,雖未 直接提及係對於上開判決之評論,惟自其言論內容所指述之 對象、事件,及其時間與上開臉書貼文緊接,堪認亦同屬對 於上開判決之評論。是綜合觀察其上開三則言論,雖不免有 提及批評告訴人之處,惟尚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之言論,自仍屬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之範疇,且其針對上開判決而為評論,雖該判決對於具體事 項之認定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不符,惟該判決於當時既尚未確
定,被告亦表示將提起上訴,則其對於該判決所為之評論, 自屬該條第1 款之自辯行為,其中提及前開㈢⒈及⒊部分之 事項,因告訴人於大學任教,是被告指摘此部分事項,亦屬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其所為上開言論,有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等阻卻 違法事由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合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具有 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