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熙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9
、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煜熙(暱稱為「yushi」)透過臉書(facebook)之「台 北打工」社團,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參加由通訊軟體 Messenger帳號暱稱「謝遜」(下稱「謝遜」)、LINE帳號 暱稱「柏翰」(下稱「柏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馮富麗、李宥萱、畢元亨、蔡慶祥(馮富麗等4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在案)等人所組成之組織,其預見該組織可能係持續以詐 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參加之上開 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等資料以協助該犯罪組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 開組織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柏翰」以LINE指示黃煜熙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至統一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黃煜熙再依「柏翰」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包裹分別交付馮富麗,黃煜 熙從中按件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黃煜熙共取 得1,000元之報酬);嗣馮富麗取得黃煜熙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向董美蓮、王素瑛、魏渼鈴、楊素靜、陳玩瑞、林振昌( 下稱董美蓮等6人)施用詐術,致董美蓮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託親友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內,董美蓮等6人匯入之款項旋遭馮富麗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
提領之款項,馮富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已轉交李宥萱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之款項則遭警 方扣押在案)。嗣董美蓮等6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美蓮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3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96、174-186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煜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3、181-190頁),並經證人馮富麗、蔡慶祥、李 宥萱、王素瑛、董美蓮、張麗華、楊素靜、林振昌、陳錦 慧、劉美伶、陳玩瑞於警詢時、證人畢元亨於偵查中及被 害人魏渼鈴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10 9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22-30、37-45 、49-5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60-62、64-66、69-72 、115-116、137頁正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卷〔 下稱偵卷二〕第60-62、63-65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
26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3-45、83-84頁),並有王 素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卷 一第58頁)、張麗華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 本1紙(見偵卷一第67頁)、楊素靜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73頁)、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17時 7分至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 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 擷圖4張(見偵卷一第87頁正反面)、被告於108年12月23 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包裹交付馮富麗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11張 (見偵卷一第90頁反面-第9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交付包裹與馮富麗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紙(見偵卷一第103頁)、林振昌之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紀錄1紙(見偵卷一第138頁)、陳錦 慧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 卷一第141-142頁)、劉美伶之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表1份(見偵卷一第144-148頁)、何宇森之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 第149-150頁)、陳錦慧寄交包裹之交貨便寄貨及取貨之 訂單紀錄1紙(見偵卷一第151頁)、劉美伶寄交包裹之交 貨便寄貨及取貨之訂單紀錄1紙(見偵卷一第151頁反面) 、被告與「謝遜」以Messenger通訊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 卷二第150-151頁)、被告與「柏翰」以LINE通訊之對話 紀錄1份(見偵卷二第152-187頁)、陳玩瑞之存摺內頁影 本1紙(見審易字卷第47頁)、陳錦慧之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審易字卷49-60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犯罪模式不像典型「收水」 ,只是單純收受及交付包裹,被告不知包裹之內容物,亦 未提領款項或「收水」,縱使被告自白涉犯洗錢及參與組 織犯罪,仍值斟酌等語。惟按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 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 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 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 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收簿手」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
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後交付「收水員」,由「收水員」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 團之高層。上述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 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 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又台灣地區各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商,且 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件人 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 且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 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 再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 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自 己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流程。本件被告係透過臉書之「台北打工」社團, 而加入Messenger帳號暱稱「謝遜」、LINE帳號暱稱「柏 翰」等人之組織,其既不知「謝遜」及「柏翰」等人之真 實身分,亦不知「謝遜」及「柏翰」等人實際從事何業及 有無設立公司、行號,而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均 係先由「柏翰」以LINE傳送「蕭暄皓」及「高志誠」之國 民身分證資料予被告(見偵卷二第161、164頁),供被告 於取貨時如便利商店之店員需查驗身分時使用,而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包裹與馮富麗時,事先既不知馮富麗 之身分(「柏翰」並未告知取貨人之真實姓名),交付時 亦未查驗馮富麗之證件或要求馮富麗簽收包裹,且馮富麗 係連續兩日分別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包裹,是「謝遜」、「柏翰」及馮富麗等人之行 跡非常詭異,處處掩人耳目,被告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過程 ,與一般物流送貨業者之交易習慣及作業程序明顯不符, 而被告之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謝遜 」、「柏翰」及馮富麗等人可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其 領取並交付之包裹可能為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其工作之性質可能即為前述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然被告為貪圖每趟收貨及送貨可獲得500元之報酬,竟甘 冒風險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可能係 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188頁)。從而,辯護人之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謝遜」向被告告知收取及 交付包裹之工作內容並招攬被告加入後,由「柏翰」指示 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包裹再交付馮富麗,由 馮富麗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 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訊 息等方式詐騙被害人。是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指示馮富麗持被告所 交付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李宥萱 等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 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 告參與「謝遜」、「柏翰」及馮富麗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 織而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9、1201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 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30日新北檢德 宏109偵12011字第1090101492號函上所蓋本院109年10月5 日收狀戳章印文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頁)。又被告 另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55、1430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煜熙於108年12 月13日參與使用臉書帳號「謝遜」、LINE帳號「柏翰」、 「阿喜」、「歲月如梭」、「熊哥」之人及朱宗洋、莊方 毓、林紫晏並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 起至109年1月2日下午止,依「柏翰」之指示至臺北市○ ○區○○街0號統一超商豐安門市、臺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濟南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重智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登頂門 市、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領取包括董 庚積、林意瑾、李政麟以他人名義交寄並指定由「邱嘉龍 」、「蕭暄皓」、「高志誠」、「梁兆增」收取之包裹( 內有董庚積之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與林意瑾 之內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李政 麟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及金融 卡),並分別依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交寄予新竹市○○路 00巷0○0號之「古一汎」收取,或攜至大橋捷運站、菜寮 捷運站、松江南京捷運站、兄弟大飯店外、南京復興捷運 站等處交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朱宗洋、莊方毓及另名中 年女子等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男、女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期間,或向被害人林美樂等人謊稱出售娘家大紅麴、相機 等商品,或假冒為被害人康恬綺等人之親友並謊稱急需借 款,使林美樂等16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160元至150, 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存)入或轉帳至各人頭帳戶內,而 指揮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熊哥」等人即指派朱宗洋、莊 方毓、林紫晏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或金融卡,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林美樂等16人匯(存)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攜至「熊 哥」指定處所藏放、轉手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藏匿、 轉運贓款之人,而認被告黃煜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 罪嫌,而該案係於109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55、14301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21日 北檢欽藏109偵9355字第1099086906號函上所蓋臺北地院 109年10月21日收文戳章印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23、195-197頁)。經核,本案與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553號乙案之犯罪組織主要成員及被告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期間暨犯罪手段均相同,而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案之被告「首次」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件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與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復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 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 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漏未論及 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被告所犯各項罪名,並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190頁),基 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與馮富麗先後加入「謝遜」、「柏翰」 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時,其等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 加入之時起,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謝 遜」、「柏翰」、馮富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分別對於不同之被害人進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同一領取包裹之行為而使告 訴人董美蓮、王素瑛、陳玩瑞、林振昌等4人受有損害,
及於附表一編號2同一領取包裹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張麗華 、楊素靜受有損害,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 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而分別論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前揭收受及送達包 裹之報酬,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至便利商店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再轉交擔任車手之馮富 麗,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董美蓮等6人因受騙而分 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僅區區 1,000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馮富麗提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為警查獲,扣案之25 萬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189頁),犯後已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相同,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 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 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參與期間尚短,且其 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簿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 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該集團主 要成員顯然為輕,難認係以犯罪為習性之人,且被告加入 上開犯罪組織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 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 要。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 案共取得1,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此部分 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柏翰」 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現在被告持有中,並未扣案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核此部分之 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收受並交付之包裹內所含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等 物,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富麗用以提領被害人匯款所 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此銀行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處 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持以提領該帳戶內現金 ,而提款卡極易透過向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卡片 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