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21號
PCDM,109,易,132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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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見被害人賴銀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 內,即以徒手拿取該把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 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經巡 邏員警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 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 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 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 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歸還原物、歸還之原因、目的等, 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堅稱:我是借騎,不是要偷 ,我騎到我住的地方永和永利路那裡過夜,隔天騎還給車主 ,我已經停好車時,警察就出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 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置於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 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隔日上午10 時10分許,為警在原失竊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及 鑰匙1支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3至59頁、本院易 字卷第155至156頁),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羅藍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派出所 是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接獲報案稱本案機車失竊,我和另 一名同仁即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調失竊機車車牌偵測系統 ,發現該車正在被使用,當時第一筆是在板橋,我跟我同事 約在9點離開派出所去追那台失竊車,我印象中他有在板橋 四川路那邊一直繞,騎到浮州橋又迴轉回到信義路方向,所 以同事在信義路那方向等他,我是在四川路靠近遠東路那邊 ,後來該車有往失竊地騎回來,我同事在青雲路跟信義路附 近看到該車後,即尾隨那台車,被告不知道被我們尾隨,我 們發現他騎回原本失竊地,被告停好車,我們就立即盤查, 我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好意思,我只是借騎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0頁),可認被告堅稱其僅係要借騎,且 於案發後隔天,即將機車騎回原地歸還乙節不虛。㈢、本院審酌被告取得本案機車時已係晚上10時3分許,然其於 隔日早上10時10分許即將機車騎回原地停放,期間並未對該 機車為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處分或致機車耗損之行為,故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機車據 為己有之意思,實屬可疑。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 案經過陳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22時許,經過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看見本案機車前方置物箱有放鑰匙,我就 拿鑰匙竊取該車輛離去,然後中間沒有油,我還有去幫他加 油,之後我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騎回來要還給被害人時被警方攔下了,我竊取 該機用是要代步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已表明其於取得本 案機車後,確有要騎回原地停放之意,是雖被告嗣後於偵訊 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以:「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時, 稱:「我認罪」(見偵卷第70頁),然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當時



並不知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而為認罪之陳述,尚難執該自白遽予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 3分許取得本案機車後,隔日早上10時10分許即將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故被告堅稱其僅係要借騎、不是要偷等語,非毫 無所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機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犯 行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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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