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15號
PCDM,109,易,13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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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耿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耿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周耿鋒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勁公司),負 責運送貨品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載貨及收款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9年3月4日將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勁公司客戶收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6萬5,054元貨款後,未繳回予永勁公司而將 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同年月6日,將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永勁公司客戶收取合計8萬8,664元貨款後,僅交付2萬4,091 元回永勁公司,將6萬4,573元貨款侵占入己。二、案經永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耿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楊慶峰、證人周湘綺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合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與 本票、被告之應徵人員資料表、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被告 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收取之銷貨貨款明細及永勁公司 之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7、53至77頁),是 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案發時被告為永勁 公司送貨人員,負責運送貨品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是 此部分貨款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109年3月4日、同年月6日間 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業務侵占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未得告 訴人永勁公司同意,將應交付告訴人之貨款挪為己用,造 成告訴人相當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業經告 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 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件業務侵占而先後取得之6萬5,054元、6萬4,573元,總 計12萬9,626元(即6萬5,054元+6萬4,572元=12萬9,627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2萬9,653元成立 和解,且於和解當日給付完畢,此有雙方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在案 (見本院卷第66頁),衡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實際之 犯罪所得,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收取款項金額│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
├──┼──────┼────────┼──────┼─────┼─────┤
│1 │109年3月4日 │喜來香牛肉麵 │5326元 │ │ │
│ │ ├────────┼──────┤ │ │
│ │ │鬼匠拉麵-中和 │1900元 │ │ │
│ │ ├────────┼──────┤ │ │
│ │ │三寶臘飯 │11568元 │ │ │
│ │ ├────────┼──────┤ │ │
│ │ │阿二-景美 │10217元 │ │ │
│ │ ├────────┼──────┤ │ │
│ │ │尚豪肉品 │10029元 │ │ │
│ │ ├────────┼──────┤ │ │




│ │ │村上村屋 │5367元 │ │ │
│ │ ├────────┼──────┤ │ │
│ │ │吃香喝辣牛肉麵食│1385元 │ │ │
│ │ │小鋪 │ │ │ │
│ │ ├────────┼──────┤ │ │
│ │ │三顧茅廬-新店 │2220元 │ │ │
│ │ ├────────┼──────┤ │ │
│ │ │三媽-中和興南 │6000元 │ │ │
│ │ ├────────┼──────┤ │ │
│ │ │老新民牛肉面 │3846元 │ │ │
│ │ ├────────┼──────┤ │ │
│ │ │喫水餃 │5060元 │ │ │
│ │ ├────────┼──────┤ │ │
│ │ │酒聚居酒屋 │2136元 │ │ │
│ │ ├────────┼──────┼─────┼─────┤
│ │ │小 計 │65054元 │0 │65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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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3月6日 │三寶臘飯 │13258元 │ │ │
│ │ ├────────┼──────┤ │ │
│ │ │阿敏水餃 │7161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7160元) │ │ │
│ │ ├────────┼──────┤ │ │
│ │ │北方牛肉麵 │7648元 │ │ │
│ │ ├────────┼──────┤ │ │
│ │ │大呼過癮-福和 │5160元 │ │ │
│ │ ├────────┼──────┤ │ │
│ │ │中田咖哩 │5980元 │ │ │
│ │ ├────────┼──────┤ │ │
│ │ │安樂-張 │14580元 │ │ │
│ │ ├────────┼──────┤ │ │
│ │ │光明牛肉麵 │6882元 │ │ │
│ │ ├────────┼──────┤ │ │
│ │ │五餅二魚 │2220元 │ │ │
│ │ ├────────┼──────┤ │ │
│ │ │喜來香牛肉麵 │5130元 │ │ │
│ │ ├────────┼──────┤ │ │
│ │ │山東餃子館 │6420元 │ │ │
│ │ ├────────┼──────┤ │ │
│ │ │南瀛豆腐鍋 │7340元 │ │ │




│ │ ├────────┼──────┤ │ │
│ │ │來來-木柵 │3685元 │ │ │
│ │ ├────────┼──────┤ │ │
│ │ │三顧茅廬-木新 │3200元 │ │ │
│ │ ├────────┼──────┼─────┼─────┤
│ │ │小 計 │88664元 │24091元 │64573元 │
│ │ │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
│ │ │ │為88663元) │ │載為 64572│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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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