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96號
PCDM,109,審訴,239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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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源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8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亭源啟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使用啟源企 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磚瓦、廢木 材、混雜垃圾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地點收集、載運廢棄物至台茂砂 石棧場或必得企業社處理。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亭源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㈢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 :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 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因此,如行為人係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 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為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 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乃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又其載運之廢棄物係送往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場地處理,並未任意推放、棄 置,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 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 對,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 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與被告自新機 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自承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而領得之報酬,為每車次 1,000 元到1,500 元,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開 所述,犯罪所得以每車次1,000 元計算,是被告就本件犯行 ,載運次數如附表所示共42次,取得42,000元之報酬,尚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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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載運次數│
│ │ │ │(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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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月10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2 │
│ │ │1 段149 之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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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 月10日│新北市五股區龍鈞路│ 1 │
│ │ │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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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1 月11日│新北市五股區龍鈞路│ 4 │
│ │ │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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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 月12日│新北市五股區龍鈞路│ 3 │
│ │ │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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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1 月14日│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 3 │
│ │ │路361 巷2 弄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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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1 月15日│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 1 │




│ │ │路361 巷2 弄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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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1 月16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3 │
│ │ │194 之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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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4 月7 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6 │
│ │ │94號之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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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4 月8 日│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1 │
│ │ │168 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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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4 月9 日│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 1 │
│ │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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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4 月11日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2 │
│ │ │94之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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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年4 月11日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 1 │
│ │ │3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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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9 年4 月11日│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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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9 年4 月12日│新北市泰林路3 段 │ 1 │
│ │ │330 巷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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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 年4 月12日│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 4 │
│ │ │3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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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9 年4 月13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1 │
│ │ │1 段94之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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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9 年4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1 │
│ │ │1 段94之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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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9 年4 月16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1 │
│ │ │1 段94之8 號 │ │
├──┼───────┼─────────┼────┤
│19 │109 年4 月17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2 │
│ │ │1 段94之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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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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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