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44號
PCDM,109,審訴,2344,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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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聖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金聖興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成員間均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聯繫。金聖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26日16時14分 許,假冒HITO本舖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玉如,佯稱: 其先前曾於HITO本舖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需由銀行解除扣 款云云,繼之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玉 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葉玉 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 ,而接續於 同日17時4 分許、17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6,987 元、64,123元,共計121,11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徐君茹;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嗣金聖興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附近,自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7時24 分23秒、17時25分7 秒、17時25分45秒、17時26分22秒、17 時27分2 秒、17時27分40秒、17時28分17秒,利用上址玉山 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人頭帳 戶內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1 千元,共計12萬1 千元,並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26日15時30分



許,假冒絕色時尚網路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采瑩,佯稱: 其先前曾於絕色時尚網站購物,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 級會員,將遭扣繳會員費,需透過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繼 之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采瑩,佯稱: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轉帳功能云云,致林采瑩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 ,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 轉帳9,999 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嗣金聖興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8分58秒,利用上址玉 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人頭帳戶 內提領1 萬元(提領超過林采瑩所匯入9,999 元部分,為上 揭㈠葉玉如遭詐騙匯入尚未提領完畢所餘之款項),並旋將 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嗣 葉玉如林采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玉山商業銀 行三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金聖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聖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如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5 張、詐騙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1 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8日儲字第1100023907號函附 之本案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9 、10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玉如之時間應為109 年5 月26 日16時14分許一節,已據告訴人葉玉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5 月18日2 時許,顯係誤載,此業經檢 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2 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 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葉玉 如及被害人林采瑩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采瑩於偵查中亦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並兼衡其素 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最 多3 萬4 千元,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尚未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通 常負責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 ,再由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 放予車手作為收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且本件被告於提領贓款後,隨即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對未扣 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 扣案之贓款,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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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